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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1. 府訴一字第105090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0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1043599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起核發其等長
      子○○○(103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3,000元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1年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與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行為時第4點第3款一般家庭補助標
      準之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4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599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
      偶,自104年1月起停發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4年4月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35991200號函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於104年4月
      22日收受,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送達之次日( 10
      4年4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5月22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5年2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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