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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11. 府訴一字第105090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03
    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經本市文山區公所查
    得訴願人長女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年滿20歲,應將長女之父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女之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
    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不
    合,乃以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18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4年9月起廢止訴願
    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4年10月起停止其原享有之低收入戶
    各項福利,且核認其全戶 2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
    分機關依103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
    ) 111萬9,755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5年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0321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5年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2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
      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
      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
      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
      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
      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
      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
      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
      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
      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
      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
      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
      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
      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
      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於87年 6月15日離婚,未共同生活,亦未同戶籍,
      前配偶並非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長女為學生,目
      前為銀行工讀生,並無對生父盡扶養義務之能力。原處分機關未調查訴願人長女與其父
      是否確有扶養關係,逕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認定雙方互負扶養義務,顯屬率斷,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長女、母親、長女之父親共計4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
      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長女○○、母親○○○,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之父○○○,查有投資5筆,其中2筆投資之○○有限公司及○○有限
         公司業已於 104年11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申復時提供
         該2家公司之 104年11月11日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核計該2筆投資實際金額分別為
         40萬1,888元及 407萬942元,其餘3筆投資計6,190元,共計447萬9,020元。故其
         動產共 計447萬9,02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為447萬9,02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11萬9,755元,超過105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5年3
      月15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並非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
      機關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認定雙方互負扶養義務,顯屬率斷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 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
      扶養義務人。經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訴願
      人前配偶為其已成年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已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關於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記載略以,訴願人
      目前月薪約2.7萬元,訴願人長女月薪近2萬元。經評估結果,訴願人家庭並未陷入困境
      。則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全戶尚無因訴願人前配偶未履行對其長女扶
      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
      ,不排除列計人口,爰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動產超過105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乃註銷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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