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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8
68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 元,嗣因
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
親、配偶、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5年度補助標準2萬9,967元,與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4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8912700號函,核定自105年 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補助,
嗣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104年12月28日北市同社字第1041202300392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5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
5308688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5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
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
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
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
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
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7條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經審核符合補助資
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
核發生活補助費。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生活補助費。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 8條規定
:「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
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
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內政部100年7月19日臺內社字第100013156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部100年5
月18日臺內社字第1000120323號函頒『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以
下稱本範圍)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本範圍第2點第1款明定:『符合法
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
業保險。』視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其立法意旨在於,民眾投保相關職業保險如勞工
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等,即依照其職業類別及就業狀態投保並享有各項
保險給付,針對參加職業保險而未實際從事工作者,於申請社會救助時倘無視其虛偽投
保狀態,而依其實際工作情形認定為無工作能力,將導致當事人因無工作能力享有社會
福利給付,又以有工作能力加保且享有相關職業保險給付,顯有矛盾,亦有違政府資源
配置之公平原則。至其工作收入核算部份,宜視其實際工作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之1條
規定本諸權責逕行核定。三、依前開規定,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或證明,已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自非屬本範圍適用對象。」
100年9月30日臺內社字第10001874551號函釋:「......說明:..... .二、身心障礙民
眾投保職業保險,按『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1點規定,非屬無
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之核算,......應視當事人實際工作情形,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核算依序核算......三、......倘申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與職業保險月投保薪
資差異過大,惠請本於職權依規定查證,並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核處。四、另考
量身心障礙類別多樣、是否具工作能力亦無法僅依其身心障礙程度而認定,針對其他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點明定授
權地方政府得依事實認定,排除個案列計工作能力,提供依申請個案狀況彈性處理之空
間......。」
101年2月23日臺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釋:「修正『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範圍』自中華民國 101年1月1日生效。......一、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5條之3第3項訂定之。二、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
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
助判斷。」
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4日衛部救字第1020169531號函釋:「有關身心障礙者投保職業保
險,其投保金額逾越實際薪資者,其工作收入核算案。 ......2.按 貴府來函詢問中度
以上身心障礙者有投保卻無實際工作者,於申請社會救助無法依投保薪資核算收入一節
,基於民眾之薪資收入與職業保險投保薪資二者內涵並未完全等同,且本法第5條之1已
明定依序核算方式,並無以勞保投保薪資做為薪資證明。至倘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工作,
而其投保職業保險者,請依內政部 100年9月30日臺內社字第10001874551號函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44237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萬9,967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分別受雇於○○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均約2萬8元。另訴願人與配偶利用晚上及假日從事按摩工作,無固定收入,每
人每月約 2,000元,均以現金交易,無法提出薪資證明,為保障自身權益,均於臺北市
按摩業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300元及3萬6,300元。依內政部100年9月30日
臺內社字第10001874551號及衛生福利部102年 12月4日衛部救字第1020169531號函釋意
旨,薪資收入與職業保險投保薪資二者內涵並未完全等同。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
第5之1條規定核算收入,不應以勞保投保薪資作為收入核算標準。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並未超過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父親、母親共
計6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0年○○月○○日生),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
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辦理,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
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查有薪資所得1筆39萬838元,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為3萬2,570元。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訴願人之投保單
位分別為○○工會及○○基金會,其最新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300元及2萬8,800
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合計為5萬9,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5萬9,100元。
(二)訴願人配偶○○○(69年○○月○○日生),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
入認定表規定辦理,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
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查有薪資所得6筆計45萬5
84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7,549元。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其
投保單位分別為○○工會、○○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其最新月投
保薪資分別為3萬6,300元、2萬8元及2萬8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合計
為7萬6,316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8,16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計7萬6,996元。
(三)訴願人父親○○○(4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無所得資料。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其投保單位為○○漁
會,其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計3萬8,200元。
(四)訴願人母親○○○(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其投保單位為○○
漁會,其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2萬3,941元,利息
所得3筆計4,02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30元。
(五)訴願人長女○○○(95年○○月○○日生)、次女○○○(99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2人平均每
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1萬4,82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5,804
元,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2萬9,967元,有105年2月17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薪資收入與職業保險投保薪資二者內涵並未完全等同。原處分機關不應以
勞保投保薪資作為收入核算標準等語。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按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又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滿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2目、第5條
之3第1項2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亦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復查內政部業以101年2月23日臺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釋,
修正「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修訂「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作為審核各項補助之依據。該
認定表明定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收入計算,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
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五、查訴願人及其配偶係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應依前揭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辦理,即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全戶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顯示,
訴願人於○○工會及財團法人○○會投保之最新月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300元及2萬8,800
元,訴願人配偶於○○工會、○○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最新月投保
薪資分別為3萬6,300元、2萬8元及2萬8元,訴願人父親及母親於○○漁會投保之最新月
投保薪資均為3萬8,200元。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全戶工作收入之列計疑義,為查明本案
是否有未實際從事工作卻參加職業保險之情事,乃先後以104年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
431845700號及105年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875700號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訴
願人全戶之投保情形,經該局先後以104年4月29日保費職字第10460116672號及105年 2
月25日保費職字第 10513029331號函復略以,訴願人及其配偶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
定辦理投保;訴願人及其配偶確實從事按摩本業工作,且自願於職業工會及公司行號雙
重加保,保險費分別計收;訴願人父親及母親自80年6月6日起由○○漁會申報加保至今
,有關其等是否仍具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將另函請漁會清查。是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既未認定訴願人全戶有虛偽投保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勞保月投保薪資認定
訴願人全戶之工作收入,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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