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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2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53219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年滿71歲,設籍本市內湖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
象。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桃衛照字第1050005842
號函檢附訴願人○○○於105年1月22日填具之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載明居住於桃園市中壢
區,申請跨縣市長期照顧服務。原處分機關並以105年2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1584500號函
復訴願人○○○,同意補助個案服務費等費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於
桃園市中壢區,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乃以105年 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219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105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5年 3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
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
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惟因外籍看護逃逸,訴願
人○○○在臺北市無人陪伴,才暫時至桃園市由訴願人○○○照顧。新進看護預計於10
5年4月份即可由仲介公司引進,屆時訴願人○○○將回臺北市居住。訴願人○○○未居
住臺北市期間僅短短3個多月,請勿停止補助。
三、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
惟其自105年1月22日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申請跨縣市長期照顧服務,且經居住地
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評估,其已達重度失能程度,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居家服
務之個案服務費等費用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26日桃衛照字第1050005842
號函、該局製作之訴願人○○○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3日
北市社老字第 10531584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為由,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5年2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訴願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惟因外籍看護逃逸,才暫
時至桃園市由訴願人○○○照顧。新進看護預計於105年4月份即可由仲介公司引進,屆
時訴願人○○○將回臺北市居住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70歲之老人、
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 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1年者。另依該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
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願人○○○雖設籍本
市內湖區,惟其自105年1月22日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如前述,已不符合上開辦
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實際居住本市之補助資格,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已有變動,
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5年2月起停止其補助,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此部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上開 105年2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2191200號函係停止訴願人○○○之本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訴願人○○○雖為訴願人○○○之子,並於訴願書敘明
其繳納訴願人○○○之健保費。惟縱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而需代訴願人
○○○繳納健保費,亦僅具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部分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部
分之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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