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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一字第105090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0422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2 年10月起發給其等長女○○
    ○(102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104年9月起發給其
    等次女○○○(104年○○月○○日生)每月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最近 1年(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
    留分別為161日、157日、157日,未滿183日,未實際居住本市,訴願人次女未滿 1歲,不受
    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限制,惟訴願人及其配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05年3月1
    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042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5年 3月起廢止其等長女及次女
    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 105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
    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2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
      相關資料。(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
      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規定:「申請
      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
      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
      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
      住本市。」第10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1條規定:「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偶為外交部駐外人員,奉派至國外執行公務,惟訴願人次女甫出生未滿 4月
       ,考量哺育母乳及其成長最佳利益,全家陪同訴願人配偶前往國外赴任。
    (二)內政部函釋「駐外人員因公派赴國外,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其國內應享之
       權益不宜因而受到影響,且駐外人員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駐外
       使領館亦為國土的延伸,本部同意......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 2年以上
       得不為遷出之登記......。」訴願人全家 4人皆填寫外交部具結書辦理保留戶籍,足
       見訴願人全家 4人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國內應享之權益不宜因公出國而受
       到影響。
    (三)訴願人配偶駐外期間仍應法繳納所得稅,訴願人為全心投入幼女之養育,已辦理留職
       停薪,經濟收入頓失,育兒津貼既為減輕臺北市民育兒經濟負擔,取消訴願人之育兒
       津貼,無疑雪上加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於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1年(自 104年2
      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自 103年9月21日出境;1
      04年8月7日入境;105年1月15日出境迄今,總計居住國內日數161日;訴願人配偶○○
      ○及長女○○○自103年 9月21日出境;104年8月7日入境;11月2日出境;11月6日入境
      ; 105年1月15日出境迄今,總計居住國內日數157日;另訴願人次女○○○ 104年9月1
      7日出生,未滿1歲。有訴願人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及審查
      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次女未滿1歲,不受實際居住本市1年
      以上之限制,惟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161日、157日
      、 157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等 3人實際居住本
      市。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自105年3月起註銷訴願
      人及其配偶等2人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配偶為駐外人員且次女甫出生未滿 1歲,考量幼女之養育,全家陪同
      訴願人配偶前往國外赴任云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
      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兒童及申請人
      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未滿 1歲
      ,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不受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 1年以上之限制;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
      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
      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
      、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
      之本市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嗣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 年(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7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161日、157
      日、157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訴願人次女於 104年9月17
      日出生,未滿1歲,不受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之限制,惟訴願人及其配偶未實際居住本
      市,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通知訴
      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自105年3月起註銷其等2人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
      並無違誤。另內政部雖有對於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得不為戶籍遷出登記之函釋
      ,惟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規定,除設籍外,尚須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因訴願人
      配偶職務派駐國外,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確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請領資格。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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