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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201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3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以105年 1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0012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 2萬7,622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
      ,162元、2萬1,661元,及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22萬1,193元,超過本市105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
      不合,乃以 105年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2013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2月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3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1674號
      判決,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104年5月21日低收入戶之申請,應訪視評估訴願人 3名
      子女等人後作成決定之判決意旨,審認將重新了解訴願人實際生活狀況後另為處分,乃
      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5年5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594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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