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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046
    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以其符合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認定基準表第5類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第6類其他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11日派員實地訪視後,審認
    訴願人業於105年3月3日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業經該區公所以105年3月9
    日北市安社字第10530660000號函,核定自105年 3月14日起派至本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
    隊上工,工作期限至106年2月28日止。訴願人如配合清潔業務之執行,每日上工 6小時,每
    月上工26日,每月得領取之代賑金、清潔獎金及延時補充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2,8
    76元,超過每月基本工資 2萬8元,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之急難事由第5類規定不
    符,亦不符第6類其他變故之規定,乃以105年3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04636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該函於同日由訴願人親至原處分機關領收,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月11日、15日及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落實總統扶窮濟急減少家庭不幸政策主
      張,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
      發揮政府馬上關懷,提供及時經濟紓困,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
      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
      程內完成訪查、核定及撥款者,得自為核定機關。但第五點第二項情事之個案,以直轄
      市、縣(市)政府為核定機關。」第 3點規定:「本要點救助對象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第 4點
      規定:「本要點救助內容規定如下:(一)依個案需要提供一次性關懷救助金或分月、
      分次發給關懷救助金。(二)其他福利服務轉介。」第 5點規定:「本要點規定申請急
      難救助程序如下:(一)受理窗口:遭逢急難民眾本人或親人、鄰里、社區、學校、相
      關機關、機構、團體等,得檢具申請書或通報表......向下列窗口申請救助或通報:1.
      村(里)辦公處。2.鄉(鎮、市、區)公所。3.直轄市、縣(市)政府。(二)實地訪
      查:1.受理窗口受理後,應立即通報核定機關之代表,召集訪視小組,於二十四小時內
      進行個案實地訪視。......(三)個案核定:個案急難事實及生活境況,由訪視小組依
      認定基準表(如附表二)認定,並填具認定表......立即送核定機關即時核定及撥款。
      (四)轉介:經開案之個案如有其他需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介相關社會、衛
      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五)其
      他應遵行事項:1.當事人應誠實提供有關證明,如不實領取關懷救助金,應負法律責任
      ,並返還已領取之關懷救助金。2.訪視人員應善盡訪查認定之責,如有不實情事,應負
      相關法律責任。第三點第二款救助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
      工作人員評估並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認定結果核定及撥款
      :(一)因經濟性因素有自殺之虞之通報個案。(二)因遭家庭暴力、性侵害經庇護安
      置,於緊急生活扶助金尚未核發期間,財產未能及時運用於生活所需。(三)已申請福
      利項目,於尚未核准期間。」第 6點規定:「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規定如下:(一)核
      定機關對符合第三點規定者,應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經評估必
      要時,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二)核定機關得建立備用金
      制度。訪視小組對急迫性個案得於認定符合第三點規定時,立即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並逕送核定機關於當日核定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發給關懷救助金餘額......。」
      附表二: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元
      ┌────────┬──────┬───────────┬───────┐
      │  急難事由  │ 生活陷困 │    核發基準    │   備註   │
      ├─┬──────┼──────┼─────┬─────┤       │
      │類│認定基準  │認定基準  │負擔家庭主│非負擔家庭│       │
      │別│      │      │要生計者 │主要生計者│       │
      ├─┼──────┼──────┼─────┼─────┼───────┤
      │五│1.因其他原因│1.家庭已無足│1萬元至2萬│     │1.急難救助事由│
      │、│ 致無法工作│ 資維持基本│元。   │     │ 以最近 3個月│
      │其│ 。    │ 生計之存款│     │     │ 內發生者,並│
      │他│      │ 或收入。 │     │    /│ 同一事由以申│
      │原│      │2.家庭經濟狀│     │   / │ 請 1次為限;│
      │因│      │ 況明顯無法│     │  /  │ 但經救助後生│
      │無│      │ 維持基本生│     │ /   │ 活仍陷於困境│
      │法│      │ 計。   │     │/    │ ,經訪視評估│
      │工│      │      │     │     │ ,認定確有再│
      │作│      │      │     │     │ 予救助之需要│
      │ │      │      │     │     │ 者,最多得再│
      │ │      │      │     │     │ 予 1次之救助│
      │ │      │      │     │     │ 。     │
      │ │      │      │     │     │ ……     │
      │ ├──────┼──────┼─────┼─────┤       │
      │ │2.因遭無薪休│1.家庭已無足│1萬元至2萬│1萬元。  │       │
      │ │ 假、部分工│ 資維持基本│元。   │     │       │
      │ │ 時而減少收│ 生計之存款│     │     │       │
      │ │ 入,或每月│ 或收入。 │     │     │       │
      │ │ 工作收入未│2.家庭經濟狀│     │     │       │
      │ │ 達基本工資│ 況明顯無法│     │     │       │
      │ │ 之臨時工等│ 維持基本生│     │     │       │
      │ │ 之不完全就│ 計。   │     │     │       │
      │ │ 業。   │      │     │     │       │
      ├─┼──────┼──────┼─────┼─────┤       │
      │六│1.其他變故且│1.家庭已無足│1萬元至3萬│1萬元至3萬│       │
      │、│ 無法獲得任│ 資維持基本│元。   │元。   │       │
      │其│ 何補助、救│ 生計之存款│     │     │       │
      │他│ 助或保險給│ 或收入。 │     │     │       │
      │變│ 付等。  │2.家庭經濟狀│     │     │       │
      │故│      │ 況明顯無法│     │     │       │
      │ │      │ 維持基本生│     │     │       │
      │ │      │ 計。   │     │     │       │
      │ ├──────┼──────┼─────┼─────┤       │
      │ │2.具有第 5點│1.家庭已無足│1萬元至2萬│1萬元。  │       │
      │ │ 第 2項之情│ 資維持基本│元。   │     │       │
      │ │ 形。   │ 生計之存款│     │     │       │
      │ │      │ 或收入。 │     │     │       │
      │ │      │2.家庭經濟狀│     │     │       │
      │ │      │ 況明顯無法│     │     │       │
      │ │      │ 維持基本生│     │     │       │
      │ │      │ 計。   │     │     │       │
      └─┴──────┴──────┴─────┴─────┴───────┘
      內政部(102年7月23日起急難救助業務移撥衛生福利部)98年8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8
      0014491 號函釋:「主旨:有關不具工作能力人口因生病長期住院花費巨額醫療費用,
      可否適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附表2之第6類急難事由案......。說明:......二
      、『第六類急難事由認定基準「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等」,
      以第1至第5類未列舉事項,如:因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
      毀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以及其他經實地訪視評估認定,惟仍須實地訪視符合
      急難事由及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並非具有急難事由即可認定核發』......個案具有第
      1至第5類已列舉之事由,但經認定不符認定基準規定者,即不適用第6類第1項急難事由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遭原服務公司不法對待,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訴願人申請調解及提出陳情
       ,已進入司法階段。訴願人目前生活陷入困境,工作尚未穩定,無故遭資遣,收入中
       斷,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以工代賑。訴願人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第
       5 類部分工時而減少收入,或每月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之臨時工等不完全就業,及
       第6類其他變故且無法獲得任何補助、救助或保險給付。
    (二)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每週不定時約 3至4次從事餐飲工作,工時約3.5小時。另
       有其他短期時薪制工作,處於不完全就業狀態。單靠臨時性工作維繫日常生活開銷,
       仍未能負擔基本生活,只能維持2至3天基本飲食和工作車資。訴願人雖申請以工代賑
       ,但礙於沒有固定收入,不足維持基本生計,車資、交通、平日伙食均有困難,不得
       不放棄。況以工代賑次月才發放工資,不能解決訴願人困境和生活,只得另求其他途
       徑。原處分機關未顧及訴願人生活需要,漠視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於105年 3月10日以其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第5類其他原因無法工
      作及第 6類其他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訪視,審認訴願人申請以工代賑,已獲本市大安區公所核
      可,並通知其於105年3月14日上工,期間至106年2月28日止。訴願人如配合清潔業務之
      執行,每日上工6小時,每月上工26日,得領取30日之代賑金1萬5,960元(每日代賑金5
      32元×30日)及清潔獎金及延時補充薪資6,916元,合計為2萬2,876元(1萬5,960元+6,
      916元=2萬2,876元),超過每月基本工資 2萬8元,惟訴願人以個人因素為由未上工。
      有臺北市馬上關懷/社會救助通報表、臺北市辦理「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個案認定表、
      臺北市大安區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申請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105年3月9日北市
      安社字第1053066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5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6075300
      號函、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6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263971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中山區清潔隊103年 6月16日通報及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2份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之急難事由第 5
      類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符第6類第1項之其他變故,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目前為臨時性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符合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
      第5類及第6類事由等語。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之對象,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二)其他因遭逢變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至於個案之急難
      事實及生活境況,則由訪視小組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認定,為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依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規定
      ,類別五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認定基準為1.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工作。2.因遭無薪休假、
      部分工時而減少收入,或每月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之臨時工等之不完全就業。查本件
      訴願人業經大安區公所核定自105年3月14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派至本府環境保護局大
      安區清潔隊擔任代賑工。如訴願人每日上工 6小時,每月上工26日,得領取代賑金、清
      潔獎金及延時補充薪資合計為2萬2,876元,已逾每月基本工資2萬8元,已如前述。惟訴
      願人以代賑工沒有固定收入,不足維持基本生計為由,並未如期上工。然查以工代賑係
      為協助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濟弱勢者,暫紓生活困難,希藉此激勵其工作意
      願輔助其自立,屬公法救助性質,並非一般就業市場不穩定之臨時工。況訴願人從事代
      賑工得領取之代賑金已逾基本工資,且期限至106年2月28日止。是本件訴願人已獲以工
      代賑之工作機會,卻因個人因素未上工,尚難認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之急難
      事由第5類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事由相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依內政部98年8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14491號函釋意旨,第6類急難事由認定基準
      以第1至第5類未列舉事項,且須符合急難事由及生活陷困之認定基準,並非具有急難事
      由即可認定核發。個案倘具有第1類至第5類已列舉之事由,但經認定不符認定基準規定
      者,即不適用第6類其他變故之急難事由。本件訴願人主張第5類其他原因無法工作急難
      事由,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該類認定基準規定,自亦不符第 6類之其他變故之急
      難事由。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已分別於105年2月25日及4月2
      5 日領取本市大安區公所核發之臺北市急難救助金2,000元,共計4,000元,對訴願人之
      生活應有助益。至訴願人與原服務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應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
      尋求救濟。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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