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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2256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訴願人及其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因訴願人長子○○○【民國(下同) 84年4月11
      日生】於104年4月11日年滿20歲,應將其母親(即訴願人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及綜合評估後,審認訴願人前配偶以暫
      不列入全家應計算人口為宜,乃以 104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8516200號函,核列
      訴願人全戶 4人自104年5月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2類。嗣原處分機關辦理104年度低收
      入戶總清查,經派員訪視綜合評估,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增加,未有生活陷於
      困境情事,爰審認訴願人前配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得排除列計之情
      形,乃以 104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9284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低收入
      戶第4類。
    二、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31日檢附其次子之離職證明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前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9,763元,依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
      第3類,乃以105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503072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自105年
      1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核發生活扶助費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2萬3,798
      元。
    三、訴願人仍不服,復於105年2月3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22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法院裁定),主張系爭裁定駁回訴願人長子請求其母親(即訴願人前配
      偶)扶養費之聲請,請求原處分機關調整其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及另
      為訪視綜合評估後,以105年3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225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訴
      願人全戶4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之核定。該函於105年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
      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
      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
      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
      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
      下: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國 105
      年 1月1日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由新臺幣3,500元、4,700元、8,200
      元,調整為新臺幣3,628元、4,872元、8,499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5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8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4,100元生活扶助費。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5,162│                     │
      │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老人生
         活補助。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仍在學,無工作能力,實際上亦未從
      事工作,其向法院聲請其母親給付扶養費,遭法院駁回,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有利於訴
      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核列之事證,亦未派員進行訪視評估,草率未排除訴願人前配偶
      為列計人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等 4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長子已滿20歲,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前配偶共計5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6年○○月○○日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0萬6,720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1
         萬7,227 元,因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復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訴願人自 104年7月1日起,投保單位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調整月投保薪資為2萬8元,應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8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其
         他所得 1筆600元,惟係○○股份有限公司低收入戶燃料補助,依衛生福利部104
         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得不予列計。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
         8元。
      (二)訴願人長子○○○(84年○○月○○日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就讀大學
         院校3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
         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85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 2年級,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子○○○(87年○○月○○日生),目前就讀高中 2年級,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於104年9月16日由投保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投保薪資為 1萬1,100元,嗣於104年12月29日離職退保
         。故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五)訴願人前配偶○○○(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
         資料,其自104年1月1日起,由投保單位○○漁會調整月投保薪資為 2萬8,800元
         ,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筆102元,故其
         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8,8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8,81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763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有105年4月11日列印之 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戶口名簿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分別為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
      子自104年4月11日起年滿20歲,訴願人前配偶為訴願人長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無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應排除列計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103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763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已
      如前述,乃核定訴願人全戶 4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系爭法院裁定及未派員訪視評估,草率未排除其前配偶
      為列計人口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29日、30日派員至訴願人住所訪視訴願人
      全戶4人,復於104年11月30日及105年2月28日、3月1日派員以電話訪視訴願人及其子女
      。原處分機關綜合評估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工作穩定,其3名子女皆就學,受照顧情
      形良好,其等4人現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領有補助3萬4,913元(生活扶助費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2萬3,798元,長女之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
      租金補助5,000元)及民間扶助 (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所屬北台北家扶
      中心提供訴願人3名子女扶助費每月5,100元),未達生活陷於困境程度,審認訴願人前
      配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仍應列為家庭計算人口。另雖訴願人檢附
      系爭法院裁定,主張法院駁回其長子對前配偶扶養費之聲請,惟系爭法院裁定業已審認
      訴願人長子依其年齡、身體、學歷等情形,其仍得利用課餘時間工作賺錢以維生計,難
      認其無謀生能力。是訴願人全戶 4人並無所稱生活陷於困境,應將前配偶排除列計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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