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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29. 府訴一字第1050909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24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0015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新北市         │2日      │
      └────────────┴───────┘
    二、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4 年
      ○○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等 2人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訴願人○○○領有長子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審認
      訴願人等2人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不
      符;復因訴願人等 2人及其長子雖設籍本市萬華區,惟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全戶實
      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巿新店區,未實際居住本市,亦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5年 2月24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00158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5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上開105年 2月24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00158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
      人等 2人之育兒津貼申請表記載實際居住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路○○巷○○號○○
      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
      送達機關乃於105年 3月4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函說明六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2人若對之
      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即105年 3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等人地址
      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4月5日,因是日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
      以國定假日之次日即105年4月6日(星期三)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等2人遲至105年5月
      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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