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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29. 府訴一字第105090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5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
第1053485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及其長子○○○【民國(下同)85年○○月○○日生】等 2人先後經臺北市大同
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核定自104年7月至9月、10月至12月、105年1月至3月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 4類。嗣訴願人於105年2月25日代理其長子向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
請就學補助,經社會局以105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3176900號函准予核發105年1月
至3月就學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6,115元,其中105年1月至 2月補助款1萬2,230
元,將於3月底一併匯入。
三、嗣訴願人於105年3月22日函詢社會局,其於104年9月14日至大同區公所申請其長子之就
學生活補助,惟尚未收到 104學年上學期(104年7月至12月)之補助款。經社會局以10
5年 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4855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令郎
(○○○)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款相關疑義......說明:......三、......
,惟本局於前開申請期限( 104年11月31日)前查無令郎送件申請之紀錄......。」該
函於 105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
卷答辯。
四、查社會局 105年3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4855400號函係對於訴願人詢問其長子就學生
活補助款發放事宜,回復說明該局查無訴願人長子就學生活補助申請送件紀錄。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社會局於105年4月26日電話
洽詢大同區公所,該區公所表示,經查收件紀錄及資料,訴願人於104年9月14日至該區
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續核,但並未提出就學生活補助申請書。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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