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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29. 府訴一字第105090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652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信義區公
      所初審後,以 104年11月12日北市信社字第 10433373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
      (下同)70萬2,878元,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行為時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1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
      65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收受或知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76521
      00號函之日期為104年12月間,是訴願人至遲於104年12月31日應已知悉或收受該處分函
      。而該處分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期間末日至遲為105年1月30日(是日為星期六,惟因配合
       105年農曆春節假期調整,該日為補行上班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4月15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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