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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30. 府訴一字第1050909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32
    8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為由,檢附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父○○○之死亡證明書等,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 105年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4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之事由
      ,乃以 105年3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3286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105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6日及5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檢附○○醫院○○院區 105年5月3日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其因重鬱症而無法工作,宜減輕壓力並休養 3個月,乃審
      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5年5月17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053720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5年 3月18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32863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5年5月5日
      起至12月31日止,且以緊急生活扶助及傷病醫療補助項目為限,並准予補助105年5月至
      6 月緊急生活扶助差額計新臺幣1萬58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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