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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30. 府訴一字第105090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3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10530807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起發給其等長女○○及
次女○○(均101年○○月○○日生)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經原
處分機關辦理105年度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最近1年(自104年 1月1日
起至12月31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48日、0日、48日、48日,未滿183日,未實
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05年3月17日北市士社字第1053080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
,自105年3月起廢止其等長女及次女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5年3月
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
相關資料。(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
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
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
際居住本市。」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
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
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1條規定:「撤銷
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偶為外國籍人士, 103年中因其母親生病,遂出國照顧,以盡孝敬父母之責
,致訴願人家庭分隔二地數月。訴願人考量家庭因素,於 103年11月攜雙胞胎女兒出
國與之團聚。出國期間,訴願人之住居所仍設於本市未異動,育兒事實及育兒經濟負
擔亦未曾間斷。
(二)原處分機關未有法律上之原因,以所謂短暫居留為由,註銷並停發津貼,顯無理由。
且原核准發給津貼之處分書、原處分機關育兒津貼申請訊息、申請資格說明及表格皆
未告知出境、短暫居留相關規定及權益損失。對於訴願人之異國婚姻之出境探親、照
護海外原生家庭等必要行為,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申請時應知悉訴願人為外籍配偶家庭
,而未善盡告知之責,致訴願人育兒權益受損,不應由訴願人承擔。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年度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最近 1年(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分述如下: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
自 103年11月13日出境;104年11月14日入境,總計104年居住國內日數48日;訴願人配
偶○○○自 103年6月27日出境;105年2月3日入境,總計104年居住國內日數0日。有訴
願人戶口名簿、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及總清查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 48日、0日、48
日、48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等 4人實際居住本
市。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自105年3月起廢止訴願
人及其配偶等 2人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出國期間,訴願人等之住居所仍設於本市未異動,育兒事實及育兒經濟負
擔未曾間斷等語。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
資格設有申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
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
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原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格之本市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嗣經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女、次女最近 1年(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
為 48日、0日、48日、48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
實際居住本市。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通知訴
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自105年3月起廢止其等2人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
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 10332047800號核定函說明四已
載明,依行為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
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
..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是原處分機關
業於原核准處分中載明,受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被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原因,且相關訊
息已刊登原處分機關網站,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相關規定之情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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