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一字第1050909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5年3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39
    77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入住○○之家(精神復健機構;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前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定至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止, 按月補助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250元。嗣經社會局
      查得訴願人業於104年9月3日離開該復健機構,乃先後於104年9月11日、14日、10月2日
      等3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即訴願書所載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5樓)
      訪視,均未遇訴願人(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社會局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乃以104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541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9月起廢
      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相關福利補助。該函於104年11月3日送達。
    三、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3日提出申復,亦經社會局於104年11月17日、18日、19日、
      23日等 4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即訴願書所載地址)訪視,仍未遇訴願人,且屋主(
      訴願人阿姨)亦未能確認訴願人實際居所。嗣訴願人母親(即訴願代理人)於 104年12
      月 9日檢送○○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予社會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訴願人於 104年12月3日至該院求治,因病情需要仍住院治療中。社會局審認訴願人104
      年12月實際居住本市,乃以104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546800號函,核定訴願人
      自 104年12月至105年2月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
      該函於104年12月28日送達。
    四、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日委由其母親向社會局提出申復。經社會局以 105年3月17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533977400號函復訴願人母親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代理令郎(註:
      即訴願人)......陳情104年 9月至104年11月低收入戶資格取消一案......說明:....
      ..二、查令郎於104年 9月離開原照護機構,104年9月至104年11月間,經本局派員訪視
      未遇,並查令郎實由臺端接回桃園市中壢區自行照顧,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7項規定,
      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始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故 ......歉難同意恢復令郎104年
      9月至104年11月之低收入戶資格......。」該函於105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社會局 105年3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3977400號函係對於訴願人提出之申復,
      函復說明經該局派員訪視未遇,並查得訴願人104年9月至11月間未實際居住本市,故未
      核予該段期間低收入戶資格之理由。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