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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8. 府訴一字第105091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7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053372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涉有未經申
      請設立許可即收托兒童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04年 7月15日派員稽查。現場查獲有5
      名大人照顧16名3歲以下兒童,其中未滿2歲兒童共9名,並據1位在場家長○○○表示略
      以,其有2名子女在此托育,每月直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房東。稽查時陸續
      有10名家長將兒童全部接走,稽查人員乃請家長簽名並留下相關基本資料。嗣原處分機
      關為查明負責人,乃先後以 104年7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441320800號及104年10月
      2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444426900號函通知○○○等10位家長,說明兒童送托時段、房
      租及兒童物品等費用分擔情形。惟該等10位家長均以相同格式內容,分別具名函復略以
      ,以大家庭互相照應方式,共同輪流照顧兒童,無收費或營利情形。
    二、另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7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1320801號函請本府警察局協助提供
      系爭地址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查得系爭地址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原處分機關乃先後
      以104年8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3257700號及104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794
      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均未獲回應。惟訴願代理人○○○及另 7名家長以書面
      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為渠等之共同宿舍,訴願人僅係為公司承租房屋,提供員工住
      宿,同事間互相共同照顧彼此子女,係自發行為。
    三、原處分機關乃復以 105年1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502989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仍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爰依104年7月15日現場稽查結果,以在場擔任照顧者之家長
      ,尚需照顧其他無家長或親人陪同之兒童,雖無直接收費之對價關係,惟其性質仍屬固
      定且長期性照顧之托嬰服務,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5年3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533721500號函,處
      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申辦設立許可,未完成立案前,該址不得收托兒童及對
      外招生。該函於105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
      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
      、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
      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
      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
      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82條第1項規定: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其有
      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托
      嬰中心......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第 5條規定:「托嬰中心應提供受
      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前項托嬰
      中心已收托之兒童達二歲,尚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進入幼兒園者,托嬰中心得繼
      續收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8月11日社家支字第1030900648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請釋示多名家長聯合租屋共同照顧兒童處理原則疑義 1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查前內政部兒童局94年9月5日童保字第0940053339號會議紀錄略以:『至於由社
      區自行組成自治組織或互助團隊,提供社區民眾(家長)之互助性兒童照顧服務,....
      ..因屬非固定、短期性之服務,且與服務對象未涉及營業對價之收費行為,得免受限 5
      人必須申請立案之規定』......三、本案經貴局現場查察24名嬰幼兒由家長輪流照顧,
      共同分擔房租及兒童所需物品,雖無收費對價關係,但其性質不屬前項說明『非固定、
      短期性』之服務,爰不符『免受限 5人必須申請立案』之規定,顯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105條規定進行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機關(本府│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或目的事業主管│
      │次│      │    │)或其他  │)     │機關)    │
      ├─┼──────┼────┼──────┼──────┼───────┤
      │34│未申請設立許│第 105條│當地主管機關│1.第1次處6萬│兒童課後照顧服│
      │ │可而辦理兒童│第 1項 │或教育主管機│ 元以上14萬│務班及中心由教│
      │ │及少年福利機│    │關處 6萬元以│ 元以下罰鍰│育局裁處,餘由│
      │ │構或兒童課後│    │上30萬元以下│ ,並公布其│社會局裁處。 │
      │ │照顧服務班及│    │罰鍰及公布其│ 姓名或名稱│       │
      │ │中心者。(第│    │姓名或名稱,│ ,命其限期│       │
      │ │76條、第82條│    │並命其限期改│ 改善。  │       │
      │ │第1項)   │    │善。    │……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項目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54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輔導、監督、檢查、│第八十二條  │
      │  │獎勵及評鑑等事項,並對其因故未能收容之兒童及少│       │
      │  │年予以適當安置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屬公司員工互助合作照顧彼此子女之型態,建立在彼此情感與信任,非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5條所稱之機構之形式,並非原處分機關指稱之「固定
       且長期性照顧之托育服務」之兒少福利機構。
    (二)該址已承租逾 8年,一直作為員工宿舍之用。但因近年員工生養子女,與訴願人又係
       同事關係,故衍生之同事間子女共教共養的照顧型態。所照顧之兒童均為員工之子女
       ,並無對外招收外人子女及營利收費情事。相較於同法第75條及第82條所規範之福利
       機構設施,係建立在「收費」或「對價關係」之上,二者截然不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承租人,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現場
      查得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收托16名3歲以下兒童,其中未滿 2歲兒童共9名,並經在場
      1位○姓家長表示,每月直接匯款8,000元予房東。嗣雖該等兒童家長均陳述意見表示,
      系爭地址係採互助方式共同照顧兒童,惟原處分機關審認,現場 5名擔任照顧者之家長
      ,除自己子女外,尚需照顧其他無家長或親人陪同之兒童,縱無直接收費之對價關係,
      但性質仍屬固定且長期性照顧之托嬰服務。有訴願人與出租人於 104年2月1日簽定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15日稽查未立案托嬰中心紀錄表、104年8月6日10
      名家長陳述意見函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從事托嬰服務,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托16名兒童係同事間互助合作照顧型態,建立在彼此情感與信任,並
      無「收費」或「對價關係」,與「固定且長期性照顧之托育服務」之兒少福利機構性質
      全然不同云云。按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5人
      以上之規模,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一。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分別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8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2條所明定。又如嬰幼兒由家長輪流照顧,共同分擔房租
      及兒童所需物品,雖無收費對價關係,但其性質不屬「非固定、短期性」之服務,不符
      「免受限 5人必須申請立案」之規定,亦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3年8月11日社家
      支字第103090064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承租使用系爭地址,經原處分
      機關於104年 7月15日派員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收托兒童16名,其中未滿2歲兒童共 9名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於系爭地址收托未滿2歲兒童9名,從事兒
      童托育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未完成立案前,該址不得收托,並無違
      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係員工宿舍,屬同址同事間子女相互輪流照顧型態,並無收
      費或對價關係等語。惟查共同照顧兒童應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不以有無收費或對價
      關係為判斷標準,若屬固定且長期性照顧之托嬰服務,縱無對價關係,仍須申請許可,
      有前揭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申辦設立許可,未
      完成立案前,該址不得收托兒童及對外招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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