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7.28. 府訴一字第105091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6
46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6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4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 105309163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2,786元,超過 105年度補助標準2萬9,967元,與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5年4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
536465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5月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9日、5月26日、6月20日及6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
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
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
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
,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
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
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
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
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7條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經審核符合補助資
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
核發生活補助費。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生活補助費。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
、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
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
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44237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萬9,967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輕度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範圍;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彩券行係由訴願人叔父出資經營,不應將彩券銷售所得計入
訴願人收入;訴願人自付勞保費於職業工會加保,係為老年以後有生活津貼,不應以勞
保投保薪資作為工作收入核算標準,且訴願人目前已無參加任何勞保。訴願人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應未超過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3人,依103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年○○月○○日生),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
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且未實際工作者,始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訴願人之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其最新
月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列計其工作
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34筆計5萬4,681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2筆計1萬
4,905元,其他所得 1筆1萬元,104年彩券銷售佣金及兌獎佣金計46萬2,265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7,054元。
(二)訴願人父親○○○(39年○○月○○日生),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46萬5,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8,750
元。
(三)訴願人母親○○○○(42年○○月○○日生),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
,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006元(20,008×70%=14
,006,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另查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8,547 元,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第 3款規定,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553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8,35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萬2,786
元,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2萬9,967元,有105年5月9日列印之 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全戶戶政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
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彩券行係由其叔父出資經營,不應將彩券銷售所得計入其收入;訴願人自
付勞保費於職業工會加保,係為老年以後有生活津貼,不應列入工作收入,且其目前已
無參加任何勞保等語。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又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滿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2目及第3項、第5條之3第1項2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復查內政部業以
101年2月23日臺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釋,修正「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範圍」,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修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
收入認定表」,作為審核各項補助之依據。該認定表明定輕度之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收入
計算,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範圍;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五、查訴願人係輕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應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辦理,即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
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本件依勞保投保資料查詢顯示,訴願人已參加職業保險,投保單位為臺北市果菜包裝運
送業職業工會,故無前開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又依卷附臺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 104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載,訴願人為
彩券經銷商「○○行」之商號負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以其最新月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並將 104年彩券銷售佣金及兌獎佣金計列入其家庭總收入,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主
張其現已無投保任何勞工保險,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況縱依訴願人主張,不列計其投保薪資,其全戶應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
5,486元,仍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2萬9,967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