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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0. 府訴一字第1050911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7832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 元及身心
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2,8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 5月14日入住臺北市○○中心(
下稱○○中心),並於105年5月16日(掛號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費用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本市長照中心
)失能評估結果,訴願人為重度失能,審認其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實施計畫第2點第1項第3款之一般戶 -1重度失能補助對象。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6月6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53783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5月16日起每月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
用1萬元,訴願人105年5月原應按比例核發5,333元(10,000/30*16=5,333),惟因該月份已
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2,800元,共計7,6
72元,依上開計畫第6點第3款規定,相同性質不得重複領取及擇優領取原則,105年5月不另
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並自 105年6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1萬元。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
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
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因應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
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
之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財稅
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本市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
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第3
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補助金額:(元)│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元 │
│(經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評估,5 項(│一般戶-1 │10,000元 │
│含)以上ADLs失能│ │ │
│者) │ │ │
└────────┴────────┴──────────────────┘
......」第 4點規定:「申請程序:(一)失能評估,以下方式擇一進行:1.申請人需
先向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相關評估單位申請失能評估。2.由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收到申請書後發文轉介至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或
相關評估單位進行失能評估。(二)擇定入住機構:經評估為中度以上失能(一般戶須
達重度以上)且需進住機構照護者,由申請人自行擇定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
......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第 5點規定:「申請應備
文件:......(三)以一般戶身分申請者:1.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全家人
口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正本各一份,領有優惠或定期存款者請提供存款利
率之相關證明。(可委由本局代為查調財稅) ......。」第6點規定:「核定原則:(
一)申請案以受理申請日生效(受理申請日係指:親自送件至本局之當日、以平信郵寄
本局收訖之當日、以掛號郵寄之郵戳日)。(二)入住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費;未滿
一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按日計費,每月皆以三十日計算......。(三)依相同性質福
利不得重複請領之原則,已獲准本補助者,若同時領取本局其他相同性質補助或津貼,
得擇一擇優領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
助實施計畫第 2點之一般戶-1重度失能補助對象,惟訴願人之配偶○○於 103年已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亦應可視為中低收入戶,況訴願人配偶已於105年5月20
日另案提出低收入戶申請,請查明並核予訴願人最貼切的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105年5月14日入住○○中心,並於105年5月16日(掛號郵戳日期)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第1項第3款之一般戶-1重度失能補助對象,乃核定自 105
年5月16日起每月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1萬元,105年 5月原應按比例核發5,333元
(10,000/30*16=5,333),惟因該月份已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 元及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2,800元,共計7,672元,基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領取及
擇優領取原則, 105年5月乃不另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並自 105年6月起按月核發訴
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1萬元。有105年度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訴願人
之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 103年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亦應可視為中低收
入戶云云。按經評估為之一般戶-1之重度失能者,每月收容安置補助費補助金額為 1萬
元;申請案以受理申請日生效(受理申請日係指:親自送件至本局之當日、以平信郵寄
本局收訖之當日、以掛號郵寄之郵戳日);入住安置機構滿1個月,以1個月計費;未滿
1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按日計費,每月皆以30日計算;基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
領原則,已獲准本補助者,不得再重複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
本補助標準者,擇優領取。分別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及第6點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5月14日入住○○中心,並於105年5月16日
(掛號郵戳日期)檢附申請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一般戶-1重度失能之補助對象,應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 1萬
元,105年5月原應自受理申請日5月16日按比例核發5,333元(10,000/30*16=5,333),
惟因該月份已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共計 7,672元,基
於相同性質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及擇優領取原則,乃核定105年5月不另核發訴願人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並自105年6月起按月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1萬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查訴願人長子已於105年5月20日另案提出低收入戶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其全戶 3
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自 105年5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原處分機關乃另
以 105年6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908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5月16日起改核予
訴願人低收入戶第4類重度失能補助,擇優享領老人收容安置費用每月 2萬1,000元,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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