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8.10. 府訴一字第105091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20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50301500043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6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訴願人 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
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4月20日北市社老字
第1050301500043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5年 3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
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
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
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原處分機關以
稅率超過百分之二十為由,停止補助,顯然錯誤。另訴願人於104年4月25日始滿65歲,
上開辦法所稱最近1年所得應為年滿 65歲以後之該年度所得,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未
滿65歲之103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審核依據,亦有錯誤。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發現訴願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
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格。有 105年老人健保補助財稅總清查不合格明細
列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自105年3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二,符合補助資格﹔另訴願人於 1
04年4月25日始滿65歲,最近1年所得應為年滿65歲以後之該年度所得云云。按為顧及社
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
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補助對象。本件經查訴
願人與其配偶合併申報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等 2人合併申報之103年度(最近1年度
)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訴願人僅提供其自行申報之
10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又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資料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機關已核定之 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核,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倘訴願人 104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
率符合上開補助辦法規定,自得另案提出恢復補助之申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