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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0. 府訴一字第105091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530834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10
4年10月9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切結同意優先申領「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就業,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
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另查認訴願人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兒童戶籍地址為本市北
投區致遠一路1段46巷12號2樓,惟全戶實際居住地址及公文送達處所均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號○○樓,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5年4月1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53083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
發給自治條例規定,逕審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規定,自105年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下同) 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該函於105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
相關資料。(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
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
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提出申請:一、父或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二、父或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
行中。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四、非婚
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
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一年以上。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
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
事,亦同。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
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
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或
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一年,
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
籍人士,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金融機
構帳戶影本。三、第三條及前條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
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
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本津貼追溯自受
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
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本津貼由社會局按月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
下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金融機構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
式發給。」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 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
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
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
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
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
用補助。前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視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
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
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
)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
本津貼應補足差額。(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前項
第四款所定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 5
點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
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1.父母
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
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父母離婚而未協議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共同監護,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4.有家庭暴力或其
他變故,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5.未婚生子之婦女。(二)兒童之父母、監護
人雙方具前款情況致實際上未能照顧兒童者,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且與兒童共同居住之人
提出申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時,其申請時,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
之二十之查調,以實際照顧之人資料為準。」第 6點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
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
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五)經審核符合補助資
格者,核定機關應將本津貼按月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
發給。(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
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說明,於申請表實際居住地址填寫
親友居住地,以便有大樓管理員24小時隨時收受公文。
三、查訴願人於105年 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104年○○月○○日生)之
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長子為0至2歲兒童,且訴願人切結同意優先申領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
未就業,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有訴願人
育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申請月份(即105年 1月起)起按月發給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2
,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說明,乃於申請表實際居住地址填寫親友居住
地,以便有管理員收受公文云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
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之育兒津貼補助係相同性質之補助,受領者僅得擇一領取,為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4 點第4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長子為未滿2歲兒童,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未就業,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
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乃自 105年1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育兒津貼。又縱訴
願人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受補助金額亦同為每月 2,500元,且因相同性質
津貼不得重複領取,是雖原處分機關於核定函中同時載明訴願人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
請領資格,惟因已核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訴願人權益並未受有損害,訴願人所
提之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僅補助至兒童
滿2足歲當月止,俟訴願人長子滿2足歲,訴願人自得再申請臺北市育兒津貼,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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