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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6. 府訴一字第105091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10530588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原設籍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嗣
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將戶籍遷至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
其間,訴願人與其配偶於104年1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1年○○月○
○日生)及次女○○○(103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申請表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及公文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並切結同意優先申領「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次女○○○未滿 2歲,符合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規定之受領資格,並另分別於105年2月18日20時34分、3月1日20時
20分及3月15日20時23分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等4人,審認其等並未實際居
住於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
以105年 3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1053058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
條例規定,惟次女○○○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規定,自 104年12月起每月發給新臺
幣(下同)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該函於105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5年 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
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三、申請人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
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
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
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
出本市紀錄。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兒童
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
之限制。」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
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
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
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
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
補助。」第4點第1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
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
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額。(
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前項第四款所定相同性質之
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 5點規定:「本津貼申請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 6點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六)本津貼追溯自
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
自出生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前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
上』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5條
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
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
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
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0年11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9577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查
核得否依申請人指定時間之訪視結果作為准駁依據之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
......三、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際居住滿1年
以上係採事實認定,查訪應配合申請人合理作息時間內抽查訪視且不宜事先通知,並依
本局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對實際居住審認原則為之..
....。」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戶籍資料,訴願人及其子女不論是在系爭地址或新地址本市北投
區,均居住於本市,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
15日派員訪視時,因當天訴願人已搬家至新地址,致未能與訪視員碰面,原處分機關據
此判斷訴願人等4人無居住本市事實,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4年1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及次女之育兒津貼,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次女為 2歲以下兒童,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另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2月18日、3月1日及3月15日派員至系爭
地址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等4人,有訴願人及其配偶104年12月17日填載之育兒津貼申
請表、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8日、3月1日及 3月15日臺北市育兒
津貼訪視紀錄單及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4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規定,惟次女○○○符合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規定,乃核定自申請當月即104年12月起至次女滿2歲當月止,每月
發給 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等已於105年3月15日搬家至新地址,致未能與訪視員碰面,原處分機關
依此判斷訴願人及其子女無居住事實,有失公允云云。按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申請本津貼者,兒童及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 1年以上;所稱實際居住滿1年以上係採事實認定,經社會局派員訪視3次以上,均未
遇受領人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揆諸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3次派員至系爭地址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
等 4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4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市育兒津貼請領資格,
另審認訴願人次女為未滿 2歲兒童,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乃自申請
當月 104年12月起按月發給2,500元至滿2足歲當月止,並無違誤。另縱果如訴願人所述
,其等於105年3月15日遷居新址,惟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5年2月18日、3月1日及3月15
日派員至訴願人於申請表自行填載全戶實際居住之系爭地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等 4人
,且訴願人於105年2月19日、3月4日與原處分機關電話連絡時,未告知遷移之新址,此
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訴願人已通知原處分機關遷居之相關訊息,尚難以訴願人訪視
當日遷居為由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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