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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7
89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4日向本市內湖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5年5月18日北市湖社字第 105315156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
子)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323萬4,563元,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300
萬元(200萬元+25萬元×4=30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
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5年5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3789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105年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
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
求給付扶養費。」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7條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經審核符合補助資
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
核發生活補助費。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生活補助費。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 8條規定
:「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
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
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44237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
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萬9,967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30年前經醫師診斷患有糖尿病,逐漸失去視力,雙腳亦無
法行動。配偶退休後照顧訴願人,其每月退休金 3萬多元,因須支付租金及水電費,所
剩不多。長女離婚後須扶養其子,現為單親家庭,找無工作,尚需訴願人配偶接濟。長
子擔任臨時郵差,無自有房屋,每月收入亦須付租金,還要扶養其 2名子女。次子因有
憂鬱症傾向,一直在家,未外出找工作。請再詳查,准予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共計 5人
,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均查無動產資料,故其等動
產均為0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3萬4,270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
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 248萬3,333元,另
查有投資39筆計75萬1,230元,故其動產為323萬4,56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之動產共計323萬4,563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00萬
元+25萬元×4=30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05年6月15日列印
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每月退休金須支付租金及水電費,所剩不多﹔尚須接濟長女扶養其
子﹔長子無自有房屋,每月收入亦須付租金及扶養子女;次子未外出工作等情。按身心
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
,得增加25萬元,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偶及一親等
直系血親之長子、長女、次子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最近 1年
度(即 103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5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共計 323萬4,563元
,審認業已超過 105年度補助標準3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4=300萬元),並無違
誤。另查訴願人全戶 5人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285元,亦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2
萬 9,967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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