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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69623
    00號函及第105369623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5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6962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5年5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69623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前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文山區○○路○○號○○樓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北市社
      老(立)字第 xxxxxxx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2
      日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稽查,查得該處所之消防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
      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0條規定。本府消防局乃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接獲通知單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並定於105年4月21日進行
      複查,該通知單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並收執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條第2款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規定,以105年 3
      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47387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4月21日前改善完成,未經
      同意完成改善前不得新增收容長者,該函於 105年4月1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5日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前往複查,查得該處所之自動撒水設
      備有部分配管拆除、屋頂水箱拆除、緊急電源拆除、送水口拆除、放水壓力不足、加壓
      送水裝置拆除等 6項缺失,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4條、第50條、第58
      條至第60條等規定。本府消防局乃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接
      獲通知單 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並定於105年5月25日進行複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仍未將消防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之缺失改善完成,乃當場作成複查訪查紀錄表,
      載明缺失未改善,將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規定裁罰,並再限於105年5月25日前改善完成
      。上開通知單及訪查紀錄表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並收執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改善完成消防自動撒水設備放水壓力不足之缺失,乃依老
      人福利法第 47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5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6962300號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社老字第10536962302號裁處書及繳款單予訴願人,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並限於105年5月25日前改善完成。上開函及裁處書於105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5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5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69623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6962300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社老
      字第 10536962302號裁處書及繳款單予訴願人,並重申裁處書內容,核其性質僅係單純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5年5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696230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
      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
      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
      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主管機
      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47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
      其改善: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第49條第 1項規
      定:「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
      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消防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
      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37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
      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
      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
      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長
      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
      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第3條規定: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
      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
      消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四、飲用水供應
      應充足,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五、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
      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0條規定:「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八十公升(設於
      高架倉庫者,應為一百十四公升)以上,且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0.1M
      pa以上。但小區劃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五十公升以上。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
      量,應達防護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儲存可燃物場所,應達每平方公尺
      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表:......(節錄)」
      ┌───────────┬───────────────────────┐
      │項次         │7                       │
      ├───────────┼───────────────────────┤
      │違反事件       │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 2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
      │           │、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
      │           │……                     │
      ├───────────┼───────────────────────┤
      │法條依據       │第4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者,令其於14日內提出改│
      │           │  善計畫書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5萬│
      │           │  元至25萬元,再限期 1個月內改善。其中超設床│
      │           │  位或專業人力不符規定者,每超設1床或每少1名│
      │           │  專業人力,加處5萬元,最高以25萬元為限。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訂至少1個月之改善期間,
       不得逕行裁罰。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4738701號函
       ,至105年4月21日止,不足1個月,故應以105年5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6962301號
       函所訂之105年5月25日為第1次限期改善之期限。
    (二)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4738701號函後,即著手進
       行改善,惟遭到大樓管理委員會一再阻撓,拒絕訴願人填寫申請施工相關文件,且訴
       願人請求溝通時,該管理委員會亦不理會,訴願人並無可能於105年4月21日改善完成
       。另訴願人已於105年 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檢查,認定相關缺失已改善完
       成,並無未改善完成而應予裁罰之情形。
    (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上並無原處分機關之名義,為無效之
       處分。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4738701號函,以該限期改善通知
       單為訂定105年4月21日前改善處分之前提,亦為無效之處分。縱屬有效之處分,亦不
       符改善期限需1個月之規定,仍屬違法。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2日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前往訴願人處所稽查,發現
      消防自動撒水設備壓力不足,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經本府消防
      局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應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並於105年
      4月21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亦另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5年 4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5日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前往複查,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有本
      府消防局 105年3月22日、4月25日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原處
      分機關105年3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 10534738701號函及105年4月25日訪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通知改善期間不足1個月,應以105年5月25日為第1次限期改善之期
      限;訴願人因大樓管理委員會阻撓,無法於105年4月21日改善完成云云。按設立老人福
      利機構,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
      準時,應限期令其於 14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觀諸老人福利法第47條、老人福利機
      構設立標準第3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7規定自明。是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
      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條規定之設立標準,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
      。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消防局於105年3月22日查得訴願人處所有消防自動撒水設備壓
      力不足之缺失,本府消防局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定於105年4
      月21日進行複查,經訴願人現場人員○○○於該限期改善通知單簽名確認並收執在案,
      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於105年3月22日業已知悉上開缺失及改善期限,而原處分機關雖係
      以訴願人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3條第2款消防安全設備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
      防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命訴願人改善,惟該義務內容與本府消防局以訴願人處所不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0條規定,命訴願人之代表人改善之義務內容相同,
      且所定改善期間為105年4月21日,與消防局所定改善期間相同,並未對訴願人訂有更為
      不利之改善期限,亦與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7規定限期1個月內改善無違。況原處分機關
      及本府消防局係於105年4月25日前往複查,訴願人亦未完成改善。訴願人已有合理之改
      善期間,自應依限改善完成。又縱訴願人已於 105年6月8日改善完成缺失,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爰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7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再限期於10
      5年5月25日前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1項,決定如主文。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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