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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14. 府訴一字第105091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
    3885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9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
    ,以105年6月4日北市安社字第10531535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長女之配偶)所有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11萬1,403元,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不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5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8855300
    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105年 6月14日北市安社字第105318570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該轉知函於105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本市大安區公所105年 6月14日北市安社字第10531857000號函表示
      不服,惟查該號函僅係大安區公所轉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函,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105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8855300號之處分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
      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
      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
      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
      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
      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
      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4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041533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1,66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萬1,662元以上但
      未超過 2萬9,967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
      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5月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應依最新104年度財稅資
      料,卻引用 103年度舊財稅資料審核並據以駁回,不探求訴願人之真實狀況,不知所憑
      法令為何?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查認1.訴
      願人長女○○○已結婚,且其配偶、子女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事實,惟長女之配偶○○
      ○將訴願人認列申報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原處分機關乃將長女配偶○○
      ○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長女○○○及其子女則不列入;2.訴願人三女○○
      ○、四女○○○均已結婚,且其配偶、子女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事實,均不列入訴願人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次女、長女配偶共計4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268萬3,205元,及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4萬8,96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73萬2,165元。
      (二)訴願人長子○○○,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次女○○○,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470萬4,440元,及房屋1筆,評
         定標準價格為 34萬4,1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04萬8,540元。
      (四)訴願人長女配偶○○○,查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890萬3,898元,及房屋1筆,
         評定標準價格為42萬6,8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33萬69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711萬1,403元,超過105
      年度法定標準876萬元,有105年7月26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超過 1
      05年度補助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否准
      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最新 104年度財稅資料審查云云。按年滿65歲,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未接受政府公費
      收容安置,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等情形者,得申請發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之評定基準,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 1年度資料。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4條及第5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訴
      願人及其長子、次女、長女配偶)所有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1,711萬1,4
      03元,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全戶 4人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 103年度財稅資料為處分依據。至 104年度財稅資料,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與提供,與上開發給辦法第 5條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處分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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