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9.14. 府訴一字第105091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3634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
    4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長
    女為0至2歲兒童,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核與父母未就
    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亦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5年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363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並載明如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達20%,得於文到30日前檢附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網路)或書面申報證明提出申復;逾期視同放棄,須重新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 7月6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105年2月26日)雖已逾30
      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三、第三條及前條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
      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
      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 7條規定:「經審核未符合第
      四條規定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規定
      者,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追溯發給本津貼。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院臺衛字第一○四○○六四九九○號
      函核定修正之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七年)(以
      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
      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
      童......。(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第5點規定:「本津貼申請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6點第1款、第 3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
      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三)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資料提出申復。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1)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
      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2) 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
      有特殊理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者,不在此限。(3) 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當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補附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3.受理申請人之申
      復,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第7點第2款規定:「
      申請人應配合事項:......(二)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核定機關得向有關政
      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配合查核,申請人不得拒絕。」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6955500號函釋:「主旨:本市育兒
      津貼自 103年度比照『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稅率審核原則,詳如說明......說明
      :......四、自103年 1月1日受理之申請案件,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30日內,以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書面提出申復。(二)申請人於30日內無法取得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或書面申報證明以
      書面提出申復,並於當年12月31日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三)申復期
      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屆期者,申復期應延長至結算申報截止日(當年
      5 月31日止)......。(五)申請人逾本項(二)、(三)期間始提出申復者,視為重
      新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12月申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度稅率超
      過規定為由,予以否准,該處分函說明三並載明,如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
      得於文到30日前檢附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或書面申報證明提出申復。訴願人已
      依原處分函所載,另行檢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提出申復,並於105年7月4日寄
      達,請追溯自長女出生日核發育兒津貼。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4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
      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有育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及戶口名簿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之申請,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
      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皆不合,乃否准所
      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另行檢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提出申復,並於105年7月4日寄
      達,請追溯自長女出生日核發育兒津貼等語。按 2歲或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得申請育兒津貼,惟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對補助對象設有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申請人請領津貼當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始為受補助對象,為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及臺北巿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 1
      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
      助資格,乃以105年 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3634100號函否准所請,並依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03年5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6955500號函釋意旨,通知訴願人,如其申報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達20%,請於文到30日前檢附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或書面申
      報證明提出申復,逾期視同放棄,須重新提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及其配偶
      復於105年7月1日檢附10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以105年7月14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1814600號函同意自105年 7月起暫核予訴願人及其配
      偶臺北市育兒津貼受領資格,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