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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14. 府訴一字第105091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7
    49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子於民國(
    下同) 105年5月10日年滿20歲,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長子之父親列入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 2人之低
    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子之
    父親),平均每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 262萬9,058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5年5月30日北市社
    助字第1053749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 5月10日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長子之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105年6月起停止其原享有之低收入戶各項福利,且核認其全戶 2人亦不符中低收入
    戶補助資格。該函於 105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
      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
      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
      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 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配偶雖曾認領長子,但未共同居住,不同戶籍,其未曾扶
      養長子,或給予經濟上之扶助,何以成為列計人口?又如何要求前配偶與長子互負扶養
      之義務?且訴願人前配偶縱已認領,因無須檢附血緣證明,並未證明其等血緣關係存在
      ,能否逕認定雙方為直系血親而互負扶養義務?又縱訴願人前配偶為長子為一親等直系
      血親而列入應列計人口,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第4款及第9款規定之情
      形?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 2人,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長子、母親、長子之父親共計4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
      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母親○○○,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之父○○○,查有利息所得 1筆14萬5,124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
         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1,051萬6,231
         元,故其動產共計1,051萬6,23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為1,051萬6,231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62萬9,058元,超過1
      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5
      年4月15日列印之每月發放前年齡檢核清單及105年 7月5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配偶未曾扶養長子或給予經濟上之扶助﹔訴願人前配偶縱已認領,並未
      證明其等血緣關係存在﹔訴願人前配偶與長子間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款
      及第9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次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
      、第4款、第9款規定,倘若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及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者,得例外排除列計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又前開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係指申請人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
      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五、經查本案訴願人長子業於98年 8月28日經訴願人前配偶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
      為婚生子女。復查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惟其長子
      已成年,故其等 2人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要
      件,是訴願人前配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再查
      訴願人前配偶為其已成年長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4款關
      於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六、復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記載略以,訴願人目前有 2份穩定工作,
      訴願人長子亦成年,有能力負擔自身基本生活支出,且有寒暑假打工經驗。經原處分機
      關評估結果,訴願人家庭並無經濟陷困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
      人全戶尚無因訴願人前配偶未履行對其長子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不排除列計人口,爰審認訴願人全戶列
      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動產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乃
      自105年5月10日起廢止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難認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乃以 105年6月29日府
      訴一字第10509096310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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