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9.14. 府訴一字第105091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1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0711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5 年○
    ○月○○日生,4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切結
    同意優先申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未就業,符合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另查認其等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
    寫兒童戶籍地址為本市文山區○○路,惟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屏東縣長治鄉,不符臺北市育
    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6月1日北市文社字
    第1053071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其等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規定,逕
    審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規定,自 105年3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該函於105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6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
      相關資料。(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
      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規定:「申請
      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
      本款情事,亦同。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
      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
      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
      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
      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
      或外國籍人士,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
      金融機構帳戶影本。三、第三條及前條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
      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
      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本津貼追
      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
      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本津貼由社會局按月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
      人(以下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金融機構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
      其他方式發給。」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
      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
      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
      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
      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
      補助。」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
      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額。(五)
      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 ......。」第5點規定:「本津貼
      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
      貼 ......。」第6點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
      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五)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核定機關應將本津貼按月
      撥入申請人帳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發給。(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
      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
      生月份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及長子均實際居住臺北市多年,且設籍本市文
      山區,原處分機關不應僅依申請書填寫實際居住地址為屏東縣,即推定訴願人之申請與
      規定不符;訴願人長子因年幼,臺北無其他親人可幫忙照顧,因此委請屏東的雙親代為
      照顧,暫時居住屏東。請撤銷原處分,發給育兒津貼,以減輕經濟負擔。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5年4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5 年
      ○○月○○日生,4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長子為0至2歲兒
      童,且訴願人切結同意優先申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之配偶未就業,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有訴願人育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
      結果表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長子出生月份(即105年3
      月起)起按月發給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2,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及長子均實際居住臺北市多年,且設籍本市文山區,其等長子年
      幼,委請屏東的雙親代為照顧,暫時居住屏東云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與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之育兒津貼補助係相同性質之補助,受領者僅得
      擇一領取,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申領作業要點第4點第4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長子為未滿 2歲兒童,優先審
      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之配偶未就業,符合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且其等長子於出生後60日內
      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乃自其等長子出生月份(即105年3月)起每月發給 2,5
      00元育兒津貼。又縱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受補助金額亦同為每月 2
      ,500元,且因相同性質津貼不得重複領取,是雖原處分機關於核定函中同時載明訴願人
      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惟因已核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訴願人權益並
      未受有損害,訴願人所提之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僅補助至兒童滿 2足歲當月止,俟訴願人長子滿 2足歲,訴願人自得依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育兒津貼,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