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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19. 府訴一字第105091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7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538531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接獲通報,訴願人之子〔民國(下
      同)96年○○月○○日生,下稱○童〕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5月6日遭訴願人友
      人○
      ○○(下稱○君)以熱熔膠條責打,致其臀部有多條瘀痕、患部紅腫; 104年11月12日
      又遭○君以扯鈴棍責打,致其左側臀部大面積瘀青且紅腫發熱。經家防中心派員調查,
      訴願人委託○君代為教養○童,○君承認責打○童之行為,但認係因○童態度不佳,其
      責打僅係一種適當之管教手段。訴願人於○君責打○童時雖不在場,惟於知悉○童遭責
      打成傷時,並未立即攜○童就醫或施予治療,延至隔日方予以簡易治療,且無防止○童
      免遭責罰等保護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童之父親,未善盡保護教養○童之責
      ,致○童遭劉○多次體罰成傷,疑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規定情事,乃以105年 1月8日北市社兒
      少字第105301300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 2月15日經由本府單一申
      訴窗口市政信箱(下稱市政信箱)陳述意見略以,家防中心社工人員於 104年11月12日
      至105年1月31日間並未至訴願人家中或學校實地訪視,社工之建議無參考價值。
    二、嗣家防中心復於 105年1月20日及4月11日接獲通報,○童又於105年1月20日遭○君以棍
      子責打,致其左手掌紅腫瘀傷無法彎曲; 105年4月8日遭○君踹踢而跌倒撞地,左側額
      頭因而瘀青腫脹。原處分機關乃復以 105年4月1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34457901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亦經訴願人於105年5月25日經由市政信箱陳述意見略以,105年4月
      15日○童已告知家訪社工其頭部受傷係因於公園遊玩不小心碰撞所致,並無所稱家暴情
      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為○童之父親,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致○童多次遭體罰
      致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依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29規定,以105年 6月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3853100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
      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2日、8月8日、8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3
      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
      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第 102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
      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六、使兒
      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
      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
      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事件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
      │           │者:                     │
      │           │……                     │
      │           │6.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                     │
      │           │……                     │
      ├───────────┼───────────────────────┤
      │法條依據       │第10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命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十六小時以下親職教育│
      │(新臺幣:元)    │ 輔導。                   │
      │           │2.第二次命其接受十六小時以上三十二小時以下親職│
      │           │ 教育輔導。                 │
      │           │3.第三次以上或情節嚴重者命其接受三十二小時以上│
      │           │ 五十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
      ├───────────┼───────────────────────┤
      │裁罰機關(本府或目的事│社會局                    │
      │業主管機關)     │                       │
      └───────────┴───────────────────────┘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63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一百零一條(按│
      │  │事項                     │:現行條文第一百│
      │  │                       │零二條)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據○童自述,其額頭受傷係因至公園遊玩不小心撞到所致,
      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家暴情事。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來自家防中心社工
      人員之報告,惟該名社工人員於 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1月31日並未實際至訴願人家中
      訪視即作成報告陳報,其陳報之內容顯有疑義。另該名社工於 105年4月15日晚間8點以
      後始至訴願人家中訪視,惟原處分機關卻於同日即發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不合理。
    三、查本件家防中心多次接獲通報,○童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5月6日、11月12日先後遭
      訴願人委託照顧○童之○君以熱熔膠條、扯鈴棍責打,致臀部大面積瘀青、紅腫,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君多次將○童體罰致傷,訴願人為○童之父親又無積極之相應保護作為
      ,疑有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5
      年 2月15日陳述意見略以,家防中心社工之建議非經實地訪查而得,無參考價值等語。
      其間家防中心又接獲通報,○童復於105年1月20日分別遭○君用棍子責打手心,致其左
      手掌紅腫厲害、左小指瘀青無法彎曲; 105年4月8日遭○君踹踢跌倒撞地,左側額頭瘀
      青腫脹。有臺北○○國小健康中心103年12月16日、104年5月7日、11月13日、105年1月
      20日、4月11日兒童疑似家暴護理紀錄表、105年2月15日及5月25日訴願人於市政信箱陳
      述意見、家防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調查報告、第 2類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調查報告(案號: AH00600362)、第3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號:AH
      00431854、AH00537206、AH00643488)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童父親,對○童有保護教養責任,其知悉○童多次遭○君責打致傷,卻未能有效保護
      ○童,使○童有兒少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乃依
      同法第102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9規定,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童之額頭受傷係因至公園遊玩不小心撞到所致,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家
      暴情事。家防中心之社工人員於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 1月31日間未至訴願人家中實際
      查訪即作成報告陳報予原處分機關,其內容顯有疑義云云。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
      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使兒童及少年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 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
      輔導,觀諸兒少保障法第3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29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為○童之父親,對○童應負保護、教養責任,惟依卷附家防
      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調查報告及 4次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
      所載,訴願人委託○君照顧○童,○君於103年12月15日至105年 4月8日間曾先後5次責
      打○童,分別造成○童臀部有瘀痕、瘀青及紅腫;左手掌紅腫瘀傷;額頭腫脹等情形。
      訴願人知悉○童多次遭體罰致傷,卻未立即攜○童就醫或施予治療,且無防止○童免遭
      責罰等保護照顧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
      其親職能力顯待提升,乃依兒少保障法第102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9規定,處
      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並無違誤。另依卷附臺北○○國小健康中心學童疑似
      家暴護理紀錄表所載,○童於105年4月11日(星期一)早上到校,導師發現其左額瘀青
      腫脹,遂請其至健康中心處理。○童向健康中心護理師自述額頭傷勢係因4月8日(星期
      五)遭○君踹踢致跌倒撞地所致。又家防中心社工人員業於 104年11月17日至12月29日
      分別至○童就讀之學校進行查訪後,始將訪談內容作成調查報告陳報予原處分機關,並
      無訴願人所稱未經查訪即作成報告之疑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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