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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14. 府訴一字第105091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5164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命繳回99年5月至100年5月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30日檢具申請表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
容安置費用補助,該申請表已載明,如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請務必勾選,惟訴願人並未
勾選,嗣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6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7633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
本市一般戶-1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自99年 5月15日起按月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
新臺幣(下同)1萬元【99年5月因入住未滿 1個月,應按日計費,且應扣抵已撥付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2,290元,故該月份核予3,043元(10,000×16/30-2,290=3,043)】。
二、嗣原處分機關辦理年度清查,於105年 3月7日查得訴願人業自99年5月至101年12月,及
自102年1月起分別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3,550元、1萬4,150元,依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99年度至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 6點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6點規定,須扣除戶內依賴人口比例分配之就養金後再
行核定補助差額,又查其戶內依賴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2人。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5
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516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一)撤銷原99年6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7633000號核定函;
(二)自99年6月至101年12月計31個月,每月核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3,225元(10,000
-13,550/2=3,225);及自102年1月至105年1月計37個月,每月2,925元(10,000-1
4,150/2=2,925);另99年5月其所領取之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3,550元已高於該月份
之應發予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3,043元,故不另核發;
(三)命繳回自99年5月至101年12月及102年1月至105年1月溢領之補助費,合計47萬4,843
元【計算式:(10,000元-3,225元)×31個月+(10,000元-2,925元)×37個月+3
,043元(99年5月已撥付金額)=47萬4,843元】。該函於105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 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受益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
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
內為之。」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
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
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
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補助金額:(
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3.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者,同時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
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均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以該
給養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101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
:(一)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二)補助原則:......4.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長者,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須扣
除該長者依戶內依賴人口比例分配之就養金後再行核定補助差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
:(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第 6點規定:「核定原則:......(四)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長者,其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費用須扣除該長者依戶內依賴人口比例分配之就養金後再行核定補助差額......。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
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入住本市機構每人每月│
│ │ │補助金額:(元)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第 6點規定:「核定原則:......(四)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長者,其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費用須扣除該長者依戶內依賴人口比例分配之就養金後再行核定補助差額......。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臥病在床,於99年 5月入住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由該中心
協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申請表未註記榮民身分,經核定自99年 5
月15日核予補助在案。原處分機關105年 5月2日始發函命訴願人繳回溢領之補助,已
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
(二)訴願人子女已各自婚嫁,且經濟狀況欠佳;訴願人已年邁,居住安養中心對家中造成
龐大經濟壓力,目前僅由訴願代理人(即訴願人之配偶)負擔費用。又訴願人並未刻
意隱瞞榮民身分,當年申請表非家屬所填具,請依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一般戶-1重度失能之老人,原經核定自99年 5月15日起按月發給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費1萬元(99年5月因入住未滿 1個月,按日計費,並扣抵身心障礙者津
貼,核予3,043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99年 5月至101年12月及自102年1月
起分別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3,550元及1萬4,150元,又其戶內依賴人口為 2人,
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至104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第 6點
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6點規定,扣除其戶內依賴人口比例
分配之就養金後再行核定補助差額。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76330
00號函、老人福利管理系統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
對資訊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撤銷原自99年 5月15日起按月發給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費1萬元之核定函,改核予訴願人自99年 6月至101年12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
用每月3,225元及自102年1月起每月2,925元,並命訴願人繳回自99年5月至105年 1月溢
領之補助費計47萬4,843元。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濟壓力大,申請表非其本人或家屬填具,並未隱瞞榮民身分,請依信
賴保護原則核予補助,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第 117條
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及第121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 4月30日檢具申請表等
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該申請表已載明,如領有榮民院
外就養金請務必勾選,惟訴願人並未勾選,申請表並經訴願人及其配偶(即訴願代理人
)簽名確認,是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原處分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復查原處分機關辦
理年度清查,於105年3月7日知悉訴願人自99年5月起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有溢領補助
之撤銷原因,爰即以105年5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5164900號函撤銷原核定函,命訴願
人繳回溢領金額,自屬有據。
五、惟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
而當然消滅。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於99年5月至100年5月間溢
領之收容安置補助費,原處分機關遲至105年5月2日始發函通知訴願人繳還,105年5月5
日送達。是該段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 5年未行使當然消滅。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
向訴願人請求返還99年5月至100年 5月溢領之收容安置補助費,自難謂合法有據。從而
,應將原處分關於通知訴願人繳還99年 5月至100年5月溢領之收容安置補助費部分撤銷
,以符法制。至其餘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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