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9.30. 府訴一字第105091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7日北市
社老字第1053942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31日年滿65歲,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審查其是否符合本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發現其最近1年內(自102年8月1
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1目及第4條第1款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 103
年9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3080830000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
助資格。嗣訴願人於105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5年6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94203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
助資格,並同意自105年6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
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追
溯補助,於105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
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
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
十歲之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
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
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7條規定:「符合第三條規
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符合第三
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前項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
申請補發。」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
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
月予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04年12月10日已返臺居住,且隻身在臺,沒有親人且
無工作收入,無法繳納健保費,請追溯自 104年12月起核予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103年8月31日年滿65歲,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最近1年內(自102年8月1日起
至 103年7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1目及第4條第1款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通
知訴願人,不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5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
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
(即105年6月)起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2月10日返臺居住,請追溯自104年12月核予補助等語。按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
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
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居住國內時間不符合補助資格,
原處分機關乃未核予補助,嗣訴願人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乃核定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05年6月起予以補助,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