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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30. 府訴一字第105091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30日北市士社字第10532009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 104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其
等長子為0至2歲兒童,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
人及其配偶皆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復因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雖設籍本市士林區,惟於育兒津貼申請表
填寫其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巿中和區,亦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105年6月30日北市士社字第105320096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
相關資料。(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
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
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第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三、第三條及前條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
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
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第 5點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
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
說明:......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
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詳如說明......
說明:查『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
,立法意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穩定性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長子皆設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士林區,嗣因實際居
住之戶籍地為訴願人舅舅房屋,該屋因部分空間作為模型工作室使用,考量寶寶健康問
題,故暫居新北市中和區,填寫申請表時,考量原處分機關人員可能來訪,故實際居住
地址填寫新北市。嗣已於105年5月15日搬回臺北市大同區居住。請撤銷原處分,以減輕
育兒負擔。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於105年5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10
4年7月28日生)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長子為0至2歲兒童,且訴願人切結同意優
先申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
格,經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皆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復因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雖設籍本市士林
區,惟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巿中和區,亦與臺北市育兒津
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有育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
果表及全戶戶政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考量寶寶健康問題,故暫居新北市中和區,填寫申請表時,考量原處分機
關人員可能來訪,故實際居住地址填寫新北市,嗣已於105年5月15日已搬回臺北市大同
區居住云云。按前開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兒之經濟
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請對象、
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 5歲以下兒童及父母雙方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於申請日前需已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上,觀諸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10
3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5月5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育兒津貼時,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全戶實際居住於新北巿中和區,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 3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得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滿 1年後,依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育兒津貼,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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