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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30. 府訴一字第105091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7318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嗣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福津貼比對資
料查核,發現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
同) 4,325元,應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325元,大於
1,938元,小於7,750元,依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2類,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37318800號
函,核定自105年 5月起至12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因訴願人
自92年4月起已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 2萬1,000元,基於福利
擇優擇一原則,不另發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該函於105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並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述:「主旨:不服○○○低收入戶0類改列2類..
....。」且經本府法務局人員電話洽詢,訴願代理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2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37318800號函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按:104年 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
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
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7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
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15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
自次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如當月領取收容安置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低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得擇優領取或領取差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
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5,162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 │以上領13,800元。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4,0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5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享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惟每月實領補助並未超過本
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且福利擇優係指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者,方
有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僅訴願人 1人,全戶應列計人口亦僅為訴願人1人。經1
05年 7月6日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及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38年○○月○○日生),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惟自105年1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325元,另有1筆其
他所得600元,係○○股份有限公司低收入戶燃料補助,依衛生福利部104年 6月16日衛
部救字第 1041340418號函釋,得不予列計於家庭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325元,
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有105年7月6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戶政
個人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自105年5月起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2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享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惟每月實領補助並未超過本市 105年度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云云。按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及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所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含定期給付
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社會救助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
,應從優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低收入戶全額補助;當月領取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低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得擇優領取
或領取差額,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7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辦法第 5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
業規定第 6點、第15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自105年1月起領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每月 4,325元,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原處分機關將該筆收入列入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325元,
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第 1類補助標準,低於低收入戶第2類補助標準,乃核定訴願
人全戶1人自105年5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又因訴願人已領有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萬1,000元,與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均屬社會救
助之性質,基於福利擇優擇一原則,不另發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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