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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30. 府訴一字第10509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92854
    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1人。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5
    年6月14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0696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列計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1,180萬105元,超過本市105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5年 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928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5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高齡,已無法自理生活需看護照顧,對訴願人無負法定
      扶養義務,將其納入全戶平均計算不合理;且訴願人長子與前夫出國後即斷訊失聯,亦
      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訴願人已70餘歲,身患重疾、無力工作,請准予不列計訴願人母親
      之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計3人,依103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8萬7,266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分別為
         126萬8,571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5萬5,837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61萬7,2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
         分別為982萬7,068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044萬4,268元。
      (三)訴願人之長子,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1,180萬105元,超過本市 105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 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親高齡生活無法自理,並無對訴願人負法定扶養義務,應剔除訴願人母
      親,不予列計為應列計人口等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
      如有同法條第 3項第 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主管機關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
      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查本件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依訴願人自行檢附之房屋借住證明,訴願人母親提供其自有房屋供訴願人無
      償居住,並與訴願人同住,是訴願人母親對訴願人仍有扶持事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3項第9款不列入計算人口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審認全戶列計人口 3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1,180萬105元,
      超過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之申請,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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