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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30. 府訴一字第105091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5年5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7065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立案字號:北市社
      師字第001號),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下稱○君)等 9名理事連署罷免聲
      請書,向訴願人提案罷免前理事長○○○(下稱○君),並副知社會局,請社會局依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指定由○君擔任罷免相關會議之召集人。經社
      會局以 105年1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06259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君予以同意在案
      。嗣○君於105年1月29日召開臨時理事會,罷免○君理事長職務,並選出○○○(即訴
      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為新任理事長。訴願人旋檢送會議紀錄予社會局,報請核備
      。社會局審認上開105年1月29日之臨時理事會,係罷免理事長及理事長改選會議,召集
      人○君未能證明開會通知於開會前 1日送達各應出席人員,送達程序有瑕疵,且有理事
      陳情未收到開會通知,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不符;另○君係理事,
      僅有召集罷免會議之權限,其召集理事長改選會議,與訴願人章程第14條應由理事長或
      副理事長召集之規定不符,乃以105年3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2785500號函通知○君並
      副知訴願人,有關罷免前理事長○君及改選理事長一案,不予核備。訴願人及○君不服
      ,於105年3月31日提起訴願。經本府105年 6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858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三、其間,訴願人以 105年5月3日北市教師秘字第1051000059號函向社會局申請核發○君當
      選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經社會局以 105年5月9日北市社團字第 10537065400號函復○
      君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書案......說明:......二
      、查本局業以105年3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2785500號函(諒達)不予核備台北市教師
      會改選理事長選舉結果在案,且前揭案件現已進入訴願程序,故有關旨揭所請,本局歉
      難同意。」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按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規並無主管機關應核發、或人民得申請發予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
      證明書之相關規定。本件社會局未核備訴願人105年1月29日臨時理事會之會議紀錄,訴
      願人於105年5月3日發函要求社會局製發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社會局以105年5月9日北市
      社團字第 10537065400號函復略以,因該次會議紀錄未予核備,歉難同意等語,核其性
      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副理事長○○○於 105年5月5日召開理事
      長改選會議,決議選出○君擔任理事長,該次會議會議紀錄經社會局以105年5月13日北
      市社團字第 10537428100號函予以核備,社會局並核發○君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
      證明書【(105) 北市社團證字第0775號】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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