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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30. 府訴一字第105091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
1053863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之子○○○(即訴願代理人)前曾致電原處分機關詢問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補
助相關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可經由財團法人○○會(下稱○○會)協助申請系爭補
助,原處分機關並轉知伊甸基金會。嗣○○會委託臺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下稱職能治
療師公會)於 105年3月9日派員至欲申請修繕之住屋進行勘查評估,並於 105年5月4日
作成建議書,建議改善項目為淋浴處扶手、裝置馬桶扶手及廁所地面鋪設止滑墊等。
二、其間,訴願人於 105年4月8日填具「臺北市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補助申請表」,
載明申請補助改善項目為「L 型扶手,防滑措施,冷暖氣機」,經由○○會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除「冷暖氣機」 1項不符補助規定外,其餘項目符合臺
北市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補助辦法(下稱修繕補助辦法)規定,乃以105年6月17
日北市社老字10538632000號函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函於105年6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未核予冷暖氣機補助,於105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
租屋補助。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臺北市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以提升老人居住安全及住屋品質,特依老人福利法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年滿六十
五歲,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並符合下列規
定者,得申請補助:一、申請修繕之住屋應坐落於本市。二、申請修繕之住屋為申請人
自有、共有、租賃或借用且實際居住者。其屬共有、租賃或借用之情形,應取得住屋所
有權人之同意。」第 4條規定:「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如下:一、臥室、浴室、廚房、室
內樓梯及走道改善工程。二、其他關於室內居住安全、衛生、無障礙環境設施及設備之
必要修繕。申請人每年之補助金額上限,由社會局公告之。」第 8條規定:「社會局受
理申請後,得派員實地勘查,申請人應予配合。經社會局核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處分
書所定期限內施工完畢,並檢附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請款,社會局於撥付補助款項前
,並得派員實地勘查。經審核符合規定者,社會局應將補助款項撥入申請人指定之帳戶
,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所訂定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0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須設置空調設備。訴願人係由長期照護型機構被迫返
家居住,但居家設施殘破,無錢修繕或重新購置。基於安全衛生,並保障訴願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安全,請准予空調設備之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補助,申請補助改善項目為「
L型扶手,防滑措施,冷暖氣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扶手、防滑措施等申請項目符合
補助規定,惟冷暖氣機非屬修繕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項目,乃同意補助 L型扶手及奈米
防滑措施等項目,至冷暖氣機則不予補助,補助金額計5,000元。有訴願人105年4月8日
臺北市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補助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於安全衛生之考量,為保障訴願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應比照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准予空調設備之補助云云。按本府為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
以提升老人居住安全及住屋品質,特依老人福利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修繕補助辦
法,以資遵循。該辦法第 4條規定補助之項目包括,臥室、浴室、廚房、室內樓梯及走
道改善工程,及其他關於室內居住安全、衛生、無障礙環境設施及設備之必要修繕。查
本件訴願人申請購置冷暖氣機補助,惟冷暖氣機非屬修繕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之補助項
目,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該項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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