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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19. 府訴一字第105091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18
    95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士林區,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嗣因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
    將戶籍遷至本市萬華區,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查訴願人之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 3萬248元,超過臺北市105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9,9
    67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乃以105年7月 12日北市萬社字第1
    053189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5月26日起註銷訴願人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定
    標準資格之認定。該函於 105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
      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
      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
      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審核及核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2.申請案件建檔
      。 3.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 4.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
      查。」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
      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
      ,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
      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規定。」第 7點規定:「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異動情形時,
      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十)戶籍遷移..
      ....。區公所應依據前項通報資料重新審核,如因家庭應計算人口異動,致調整本資格
      者,應自其異動日起變更。」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4年10月20日府社助字第104452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5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5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 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超過19,978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超過19,978元未超過29,967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所得並未超過審核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
      03年度財稅等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0年○○月○○日生),64歲,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
         目及第 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006元(20
         ,008×70%=14,006,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6萬3,973
         元,利息所得 1筆為2萬63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57元。
      (二)訴願人配偶○○○○(43年○○月○○日生),62歲,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
         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
         ,006元(20,008×70%=14,006,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另查有營利所得 3筆
         計8,040元,利息所得1筆為4萬8,384元,財產所得 1筆為4萬1,821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萬2,193元。
      (三)訴願人長子○○○(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22萬4,871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8,739元。另
         依卷附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其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其105年 4月1日之最新
         月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800元。
      (四)訴願人長女○○○(6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13萬1,405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950元。另依
         卷附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其 105年5月1日之最
         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為1,70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5,94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99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48元,
      超過臺北市 105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9,967元,有本
      市士林區公所105年6月3日北市士社字第10531721200號函、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勞保
      投保薪資資料查詢畫面及105年6月27日列印之【臺北市】申請人稅籍查調結果及戶內人
      口財稅結果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5月26日起
      註銷訴願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所得並未超過審核標準云云。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
      項規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
      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經查本件訴願人之配偶、長子、長女分別為訴願人
      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且無同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2項各款所定得排除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等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無違誤。復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家庭總收入
      之計算方式,係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再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 項規定,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工作收
      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查原處分機關業已查調103年
      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4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 105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9,9
      67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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