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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19. 府訴一字第105091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9042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
    5年6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0910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1,204元
    ,超過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5,162元,惟低於本市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
    ,6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 105年6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9
    04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4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中風失業且無工作能力,於77年離婚後,並未撫養子女,請
      求家庭人口計算不列入子女;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結果,子女 2人現每月給
      付訴願人扶養費共計1,500元,仍無法維持生活,請准許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
      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3人,依103年度財
      稅資料及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亦未參
         加相關職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
         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依卷附財稅原始資料,其有1筆利息所得計153元;另依勞工保險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其自104年12月7日起,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
         為3萬3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計3萬313元。
      (三)訴願人長女○○○(8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依卷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
         其因薪資調整,104年10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
         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3,3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3,61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204
      元,超過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
      61元,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訴願人全戶勞工保險資
      料、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105年 4月
      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 2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之情形者,經主管機關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長
      子及長女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
      05年4月13日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民事裁定結果,訴願人之子女2人自104年12月起至
      訴願人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訴願人扶養費共計 1,500元。次查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結
      果,訴願人目前安置於新北市蘆洲○○護理之家,有專人照顧,並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每月2萬2,750元,訴願人長兄支付安置費差額2,000元至4,000元
      ,訴願人經濟支持系統尚可,生活尚無陷入困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子女應列
      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以最近1年度(即103年)財稅資料及勞
      工保險局查詢資料計算其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1,204元,超過本市105年
      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本市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元,核列訴
      願人自105年4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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