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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19. 府訴一字第105091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
    9566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樓,每月領有本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7,463元。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派員至
    訴願人設籍地址訪視,查得該址並無訴願人個人生活所需物品,經詢同址 3樓鄰居表示,該
    址僅訴願人之女及孫子女居住。其間,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5年6月16日電詢訴願人三子
    ○○○(下稱○君),其表示訴願人因心臟開刀,暫住新北市中和區。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
    5年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9566100號函核定,自105年 6月21日起廢止訴願人享領資格,
    並自105年 7月起停發訴願人原享領之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7月26日)距原發文日期(105年6月23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計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
      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4.查報及建檔修正個案身分或住址變更等
      異動情形。 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點規定:「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
      所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三)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
      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
      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函上記載查無訴願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並未列舉細項,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設籍地址訪視,查得該址並無訴願人個
      人生活所需物品,經詢同址 3樓鄰居表示,該址僅訴願人之女及孫子女居住。其間,原
      處分機關人員於105年6月16日電詢訴願人三子○君,據其表示訴願人因心臟開刀,暫住
      新北市中和區,有105年6月20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5年6月21日起廢
      止訴願人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自105年7月起停發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函上記載查無訴願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並未列舉細項云云。按
      年滿65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符合補助條件之老人,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如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
      人生活所需之物品,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設籍地址訪視,查得該址並無訴願人
      個人生活所需物品,經詢同址 3樓鄰居表示,訴願人並未居住該址。其間,復經原處分
      機關人員於105年6月16日電詢訴願人三子○君,其亦表示訴願人因心臟開刀,暫住新北
      市中和區,是訴願人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自105年6月21日起廢止訴願人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自105年7
      月起停發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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