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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19. 府訴一字第105091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0165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經本市文
    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5年7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591075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平均每人動產
    (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49萬9,761元,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
    助標準15萬元,全戶不動產價值為1,473萬6,731元,超過 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5年
    7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0165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
      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
      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
      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
      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
      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
      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
      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
      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
      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
      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
      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
      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
      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
      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七點規定辦理。」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38%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38%』,故10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
      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無婚姻關係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應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得排除訴願人母親為列計人口,及原處分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踐行訪視評估,以顧及訴願人最佳利益。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共計4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
      投資)、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
         1.訴願人,查有中獎所得1筆6,000元,其動產計6,000元。
         2.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1筆25萬元,其動產計25萬元。
         3.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2萬4,054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
          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174萬3,044元,故
          其動產共計174萬3,044元。
         4.訴願人長女○○○,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
         1.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2.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 2筆,評定標準價格計39萬3,300元,土地2筆,
          公告現值計 1,434萬3,431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473萬6,73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為199萬9,044元,平均每人動產為49萬9,761元,超過 105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其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47
      3萬6,731元,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105年
      8月19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婚單獨撫養其長女,應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得排除其母親為列計人
      口,及原處分機關應顧及其最佳利益踐行訪視評估云云。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
      系血親。惟倘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9款所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係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且其配偶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各款情形。查本件訴願人之父親、母親及其長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
      機關乃將其等 3人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次查訴願人長女○○○105年3月30日出生,尚
      未就學。是訴願人並無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2 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不符,無排除訴願人父親、母親為列計人口之適用。復查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轉介表記載略以,訴願人與其母親同住,其母親負擔房租及提供物
      資,訴願人無穩定經濟來源,但觀察其母親對訴願人及其長女有所關心,彼此互動自然
      ,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1「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本案經
      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核,不排除列計人口。」是原處分機
      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尚無因其父親、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
      情事,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9款規定之適用,仍應將訴願人父親、母親列入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長女等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9萬9,761元,超過 105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1,473萬6,731元,超過105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否准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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