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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19. 府訴一字第1050914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2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053952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8日接獲通報,訴願人受託照顧兒童提供在宅托育服務
,疑有不當照顧及施虐情事,遂於105年6月21日至訴願人住所訪視,查得訴願人有保母人員
技術士證,當日收托兩名兄妹兒童。訴願人表示,女童約自 104年收托迄今,費用每月約新
臺幣(下同) 1萬多元;男童係因幼兒園腸病毒臨時托育,費用尚在洽談中。原處分機關嗣
於105年6月27日電洽兒童之母親,確認訴願人所述內容無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即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7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9525100號函,
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該函於 105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
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
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26條規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居家式托育服
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
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
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托育服務提
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
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以下簡
稱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二、到宅托育服務:係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 8條
第 1項規定:「托育人員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托育服務登記: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正本。二、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證書,或托育人員
專業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等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最近三個月
內之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五、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六、自我評量
之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正本。七、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切結書及申請調閱警察
刑事紀錄同意書正本。八、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5條 │
├──┤ ├───────┤
│27 │ │第26條 │
├──┼───────────────────────┼───────┤
│57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90條 │
│ │事項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 │機關辦理登記。(第26條第1項) │
├───────────┼───────────────────────┤
│法條依據 │第9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
│元)或其他處罰 │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 │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新臺幣:元) │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
│ │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
│ │ 介。 │
│ │…… │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社會局 │
│業主管機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丙級證照,當下辦理系統登記,惟因托育場所太小,未
登記完成。原處分機關人員態度惡劣,無故強求進入住所。訴願人經濟困頓,無力負擔
罰緩,且訪視當日即已停止收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6月21日至訴願人住所訪視,當場查得訴願人收托2名兒童,
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惟未依規定先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
家庭通報表、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1日稽查未登記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紀錄表、原處
分機關婦幼科105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惟因托育場所太小,未向主管機關完成登記,
且已停止收托云云。按居家式托育服務,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
境中提供收費之托服務;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
辦理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
原處分機關人員至訴願人住所訪視,查得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即於
其住所收托兒童,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其有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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