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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2. 府訴一字第105091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192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03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就業,訴願人配偶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乃以104年5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739700號函核定自10
      4年4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二、嗣訴願人與及其配偶○○○於 105年6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女○○○(105 年
      ○○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就業,訴願人配偶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
      業要點第 3點規定。又訴願人長女於 105年7月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主動續審其本市
      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5年6月6日申請其等次女育兒津貼之申
      請表,填寫全戶實際居住地址及公文送達處所(可收掛號郵件地址)為新北市汐止區,
      審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7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19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配偶自105年8月起停發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自105年5月起每月發給其等次女 2,5
      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訴願人不服停發其長女之育兒津貼,於105年8月1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三、申請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四、兒童未經
      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
      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
      或外國籍人士,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院臺衛字第一0四00六四九九0號
      函核定修正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七年)(以下簡
      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
      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
      點第 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
      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
      (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
      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臺北市政府 100年6月21日府授社婦幼字第10037931500號函釋:「主旨:有關防止幽靈
      人口虛設戶籍於本市以領取育兒津貼一案......說明:......三、......凡有下列情形
      者,得派員實地訪查申請人及兒童實際居住之事實:(一)民眾檢舉。(二)申請表『
      實際居住地址』欄位填寫外縣市地址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11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9577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查核得否依申請人指定時間之訪視結果作為准駁依據之疑義......說明
      :......三、......查訪應配合申請人合理作息時間內抽查訪視且不宜事先通知,並依
      本局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8457900號函......對實際居住審認原則為之:
      ......(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文山區。為方便信件接收,故以
      訴願人配偶母親新北市汐止區之地址作為通訊地址。原處分機關逕以育兒津貼申請表所
      載通訊地址為新北市汐止區,否定訴願人全戶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原處分有誤,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長女每月 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在案。嗣訴願人長女於 105年7月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主動續審其長女之本市育兒
      津貼資格,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5年6月6日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全戶實際居住
      地址及公文送達處所(可收掛號郵件地址)為新北市汐止區,審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
      ,核定自 105年8月起停發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有訴願人及其配偶○○○ 104年4月13
      日、 105年6月6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訴願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戶口名簿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等均實際居住本市云云。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
      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需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外國籍人士,不受設籍本市之限制。
      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所明定。查訴願
      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長女每月 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其長女於 105年7月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主動續審其長女之本市育兒津貼資格,審認訴
      願人為馬來西亞籍,不受設籍本市之限制,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女(103 年○○月○○日
      生)雖設籍本市文山區,惟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5年6月6日申請其等次女育兒津貼之申
      請表,填寫全戶實際居住地址及公文送達處所(可收掛號郵件地址)為新北市汐止區;
      另原處分機關復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6時45分、19日20時3分、21日18時4分派員至訴願
      人配偶及其長女之戶籍地即本市文山區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等人。有臺北市育兒津貼
      訪視報告表及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請
      領資格,爰自105年8月起停發其長女之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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