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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一字第105091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
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
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
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
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
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載述:「......因多次
向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聲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國民年金減免案,多次遭區公所置之不理
或駁回 ......,曾於104年三次向台北市區公所聲請......最後區公所依超過家庭年收
入之標準,駁回聲請 ......於105年約4月或5月......再次提出......全無消息」,惟
並未具體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復經本府法務局洽詢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據該區公所
表示,查無訴願人 103年10月以後之申請資料,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9月7日北市法訴
一字第 10536501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來函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或附
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俾憑辦理。上開函經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
,於105年9月13日經訴願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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