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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2. 府訴一字第105091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810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三子○○○原經原處分機關暫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至民國(下同)104年12
    月止。嗣訴願人於105年1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續核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應列
    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次子、三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惟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以105年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30197900
    號函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
    月29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5年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惟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元,乃以105年2月26日北市社
    助字第10531810200號函維持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自105年 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該函於105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訴願,
    表明不服 105年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197900號函,105年4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追加不
    服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810200號函,6月23日及8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亦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197900號函,
      惟訴願人對該函業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規定第13點提出申復,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5年 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810200號
      函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105年 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810200號函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4項及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
      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自 104年 7月 1日起為 2萬 8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
      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
      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
      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1050026638號函釋:「主旨:......說
      明:......三、是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員工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部分,仍屬員工薪
      資總額之一部分,自應包含於員工薪資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  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應以 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列薪資所得核算,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已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且依 103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原處分函並未載明何以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補助標準,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又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倘申請
      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與勞保月投保薪資差異過大,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查證申請人之就
      業情形,依個案情形予以查證,訴願人長子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即應依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另原處分機關前後兩次計算之金額不一,亦未清楚說明其計算
      方式,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三子共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長子、次子
      、三子共計 5人,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5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有工作能
         力,依訴願人 10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有薪資所得1筆58萬7,201元;
         另依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查有1筆營利所得23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
         8,953元。
      (二)訴願人母親○○(17年○○月○○日生),8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
         規定,不具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80年○○月○○日生),2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其就業單位○○餐廳薪資清冊,自104年6月至105年1月實際給
         付○○○之薪資總額為20萬9,30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6,163元。另因○○○
         之勞工保險每月自付額 576元,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104年6月起每月為424元、1
         05年1月1日起每月為 405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1050026638號函意旨,核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160元。
      (四)訴願人次子○○○(82年○○月○○日生),2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
         項第2款規定,不具工作能力。按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
         872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不列入家庭總收入。
      (五)訴願人三子○○○(91年○○月○○日生),1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
         項規定,不具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6,11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
      223元,高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 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2萬1,661元
      。有訴願人10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5年5月14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餐廳104年6月至105年1月○○○薪資、加班費、伙食人員名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勞保各月份自負額查詢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自105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並未載明何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補助標準,已有
      理由不備之瑕疵:而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與勞保月投保薪資差異過大,原處分機關應本
      於職權查證申請人之就業情形,訴願人未提出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即應以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1目第 1小目、第2目及第5條之3第3款所明定。查原處分函已於說明二載明否准
      訴願人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之理由,並無如訴願人所稱理由不備之情事。次查本件訴願人
      雖已提出其本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作為薪資證明,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調查訴願
      人家戶之實際薪資所得。經查得訴願人長子○○○自104年6月至105年1月之實際薪資所
      得,並加計投保單位扣繳之勞、健保自付額,核計訴願人長子陸昱劭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7,160元。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核算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高於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惟符合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維持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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