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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一字第105091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2781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分別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及102年8月起
      發給其等長女○○○(100年○○月○○日生)及長子○○○(102年○○月○○日生)
      每月各新臺幣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5年度總清查,查得訴願人
      及其配偶最近1年(103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5年4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0604804號函
      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105年4月起停發該津貼。訴願人及其配偶不服,於105年5月24日
      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最近 1年(104年5月24日起
      至105年5月23日止)於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分別為83日、71日、83日、83日,未實際居
      住本市 1年以上,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請領資格
      ,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 7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278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
      不符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5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27810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等 2人之戶籍及居住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 105年8月1日送達。且該處分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期間末日為105年8
      月3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5年9月 1日(星期四)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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