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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一字第105091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196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4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其等長子○○○( 103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長子未滿 2歲,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
      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皆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不符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乃續審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
      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19日17時50分許,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載
      全戶實際居住地址(本市文山區○○街○○號)訪視,查得該址係供商家營業使用(○
      ○),且據商家負責人(即訴願人配偶之父親)表示,訴願人等僅設籍該址,實際居住
      於新北市新店區。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5年4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0446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在案。
    二、嗣訴願人及其配偶復於 105年6月8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填載全戶實際居住地址及戶
      籍地址為本市文山區區○○街○○段○○號○○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仍
      皆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身分,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且自最後訪視日(105年4月19日)確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次日視為其等遷入本市
      之日期起算,至105年6月8日提出申請時,尚未屆滿1年,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5年 8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196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其配偶,不符請領資格。該函於 105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申請本津
      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
      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
      公費安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前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視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一年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乘以十二個月之金額。」第5點第1款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
      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所對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
      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
      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3 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10348121400號函釋:「主旨:有關因未實際居住本市否准
      且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案件,重新申請實居年限起算審認原則,....
      ..說明:......四、為維申請人權益,以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當日之次日視為申請
      人遷入本市居住日期,並以該日期起算1年為最有利推定。......又例:申請人於103年
      3月1日申請,經訪視(最後訪視日期為103年3月31日)推定未實居駁回且逾行政救濟期
      間;103年8月1日重新申請,如經訪視確認實居,則104年4月1日(最後訪視日次日起算
      1 年)符合法定實居年限要件。五、申請人重新申請日期如已逾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
      市日期1年,且經訪確有居住事實,則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8條第 2項
      規定,自重新申請月份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及長子均實際居住本市多年,且亦均設籍於本市文山
      區,雖遷入新居居住未滿 1年,但實際以文山區○○街搬至○○街,居住時間確實已滿
      1 年以上。105年4月19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恰逢訴願人正遷入獲配之萬芳社區中心
      國宅,並於105年5月已全數搬家完成,造成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於 105年6月8日已
      以新居住地址向再次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文山區,前於 105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19日派員至其等於申請表填載之全戶實際居住
      地址及戶籍地址(本市文山區○○街○○號)訪視,查得該址係供營業使用(○○),
      且據商家負責人(即訴願人配偶之父親)表示,訴願人等僅設籍該址,實際居住於新北
      市新店區。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所請在案。嗣訴願人及
      其配偶復於 105年6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
      認前於105年4月19日派員訪視,惟未遇訴願人等,自訪視日之次日(即105年4月20日)
      視為其等遷入本市之日期起算,至 105年6月8日提出申請時,尚未屆滿1年。有訴願人1
      05年3月1日、6月8日先後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9日臺北市育兒
      津貼訪視報告表、 104年1月9日及 105年6月8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之戶口名簿、戶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本市文山區○○街之新居地址雖未滿 1年,但實際自舊居文
      山區○○街搬至○○街,確實已滿1年以上云云。按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
      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
      人均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1年以上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所明定。又申請本市育兒津貼案件,前因未實際居住本市,經否准且逾行
      政救濟期間重新申請者,以最後確認未實際居住本市當日之次日,視為申請人遷入本市
      居住日期,自該日起算 1年為最有利推定。有前揭本府社會局103年12月9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103481214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機關前為審查訴願人長子○○○之育
      兒津貼請領資格,於105年4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等人戶籍地訪視,查得訴願人等人並未
      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所請在案。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5年6月8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申請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社會局函釋意旨,以最後
      訪視日(105年4月19日)確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次日,視為其等遷入本市之日期起
      算居住期限,至105年6月8日提出申請時,尚未屆滿1年,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
      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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