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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一字第105091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1256
    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次子等4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領有生活扶助
      費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含訴願人長女、次女、次子之兒童生活補助各 4,100元
      ),嗣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民國(下同) 105年7月6日社福津貼事前比對資料,查
      得訴願人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依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自105年6月 3日起
      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勒戒 2月,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0
      5年8月3日起強制戒治1年。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規定,已不符低收入
      戶資格,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7款規定,訴願人不列入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
      其戶內輔導人口及列計人口已有異動,應重新審核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5年7月12日派員訪視,查認訴願人3名子女未成年,訴願人前配偶李○○與訴願
      人之 3名子女不同戶籍,仍共同居住並實際照顧3名子女,並無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但書
      規定得由未成年子女代表申請之情形,應由訴願人前配偶與 3名子女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為同一戶籍後,由訴願人前配偶為代表人,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惟訴願人前配偶因個人
      因素未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內未有其他具行為能力人可為申請之代表人
      ,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乃以105年 7月27日北市社助
      字第1054125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6月3日起廢止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
      5年7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該函於105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
      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戶內無其他具行為能力之人為代表人,為維護
      訴願人3名未成年子女權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第 3款規定
      ,自 105年7月起以訴願人長女為代表人,重新審核其等3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另審認訴
      願人 3名未成年子女業自105年9月起改核列為訴願人母親○○○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
      口,並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 105年10月5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2420000號函,核定訴願
      人母親及 3名未成年子女共計4人,自105年9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原處
      分機關乃以 105年11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615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105年7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1256400號函,核列訴願人3名未成年子女自
      105年7月起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補發其等3人105年7月至8月之低收入戶第4類兒童生活
      補助各 4,100元,自105年9月起改領低收入戶第3類兒童生活補助各6,800元。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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