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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1. 府訴一字第105091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3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7日北市社障字
    第1053892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之父○○○【民國(下同)45年○○月○○日生,下稱○君】為未滿65歲重度
    身心障礙者,因生活無法自理,自97年起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
    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臨時(短期)安置計畫安置於本市私立老人養護機構。
    其間,家防中心積極聯絡訴願人等3人有關○君後續照顧事宜,惟其等3人未出面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調查評估,審認○君仍有保護安置必要,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自102年6月 1日起將○君保護安置於本市老人養護機構,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
    同)2萬6,250元。原處分機關以○君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養護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接受服
    務,乃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下稱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
    計畫),審認○君不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一般戶-1補助標
    準,爰自102年6月1日保護安置日起核予每月1萬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嗣訴願人等3人於105
    年5月5日起出面處理○君照顧事宜,並與老人養護機構簽約,家防中心乃自該日起終止安置
    ,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7日北市社障字第10
    53892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君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 5
    月4日止保護安置期間,經計算扣除○君每月1萬元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後所需費用,計57萬
    917元。該函於105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5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29日補具訴願理由書,8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5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第7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
      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
      ,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
      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
      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第 6條規定:「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機
      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二項規定:一、身心障礙者年
      滿三十歲......。」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身心障礙者獲得妥善的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並減輕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
      資格及條件......(二)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
      務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
      定:「目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
      資格及條件......(二)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
      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
      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二)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之養
      護型接受服務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
      等以上(低收入戶者為甲等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第 3點
      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按:103年至105年度補助金額相同)
      臺北市政府91年1月29日府社三字第091037496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三
      、自91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入老人養護機構者,
      則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3人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單位聯繫。處分函未敘明訴願人該當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何款要件,而有同法第77條第2項之適用。訴願人等3人經濟能
       力不佳,無力負擔費用,原處分機關未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審酌。訴願人已向法院訴
       請減輕或免除○君之扶養義務,請撤銷原處分或依訴願法第86條第 1項規定停止訴願
       程序。
    (二)訴願人等3人於99年間曾至老人養護機構探望○君,惟100年4月訴願人等3人前往探視
       ,○君已離院,訴願人等3人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君另為安置。訴願人等3人詢
       問姑姑,其亦表示找不到○君,應已過世。訴願人等 3人遂未再探詢○君下落。訴願
       人等3人戶籍地及住居所均未變更,並無不能通知之情事,訴願人等3人並無遺棄○君
       之情事。
    (三)○君並無所得、存款、不動產,訴願人等 3人於100年至104年間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
       ,原處分機關不應只以一般戶資格補助。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並未給予訴願
       人等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亦有瑕疵。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 3人父親○君自97年起由家防中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臨時
      (短期)安置計畫安置本市私立老人養護機構。其間,家防中心積極聯絡訴願人等 3人
      有關○君後續照顧事宜,惟其等3人未出面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自102年6月1日起將○
      君保護安置於本市老人養護機構,迄至訴願人等3人於105年5月5日出面處理○君照顧事
      宜,並與老人養護機構簽約止。安置期間,○君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另原處分機
      關審認○君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一般戶-1補助標準,爰自102年6月 1日保護
      安置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核予每月1萬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有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君
      安置費用一覽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審核結果表、家防中心製作之個案摘要表
      及聯繫大事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規
      定,通知訴願人等3人應償還○君保護安置期間,經計算扣除○君每月1萬元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後所需費用57萬91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等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單位聯繫;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
      知○君另為安置,因認為○君已死亡,遂未再探詢○君下落,並無遺棄○君之情事云云
      。按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遺棄,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
      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
      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規定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所明定。查○君因生活無法自理,經家防中心聯絡訴願人等3人
      有關○君後續照顧事宜,惟訴願人等3人均未出面處理,已如前述。且訴願人等3人亦自
      承曾於99年間至老人養護機構探望○君,應已知悉○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之情事。倘訴願
      人等3人無法確認○君去向,自得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及家防中心洽詢。是訴願人等3人主
      張因認為○君已死亡,而未再探詢其下落,並無遺棄之情事云云,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等 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以一般戶資格補助○君;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
      ,並未給予訴願人等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保護安置
      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並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不適用老人收容
      安置之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惟符合老人收容安置一般戶-1補助標準,乃核發其每月 1萬
      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並通知訴願人等3人應償還○君保護安置期間,經計算扣除每月1
      萬元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後之費用,並無違誤。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
      郭君因生活無法自理,經家防中心聯絡訴願人等3人出面處理○君後續照顧事宜,其等3
      人均未出面處理,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自102年6月1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
      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等3人主張已向法院訴請減輕或免除○君之扶養義務,請求依訴願法第86條第1
      項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等情。查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定有明文。惟查訴願人
      等 3人並未提出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其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書供核。又參照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8號
      判決意旨,縱訴願人等 3人事後取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亦係向後發生效
      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訴願人等 3人於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之判決確定前,仍應
      負扶養義務,尚不得以已訴請法院裁判為由,拒絕償還安置費用,亦無依訴願法第86條
      規定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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