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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2. 府訴一字第105091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1246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之年滿65歲之老人,入住本市○○中心(下稱○○中心
),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原處分機關爰以10
5年7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 10541246710號函請本府衛生局照顧管理中心南區服務站(下稱本
市照顧管理中心)派員辦理訴願人失能評估,經本市照顧管理中心於105年7月27日派員至○
○中心評估,評估結果為輕度失能(僅 2項失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失能評估結果
為輕度失能,非重度失能(應達 5項以上失能),不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計畫(下稱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第1項第3款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條
件,乃以105年8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1246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8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
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
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
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因應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年滿六十五歲之
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者需甲等以
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係為重度,目前左腦嚴重
受損,已喪失語言溝通及文字閱讀書寫能力,且失智失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入住兆如養護中心並申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委請本市照顧
管理中心派員進行失能評估,評估結果為輕度失能(僅 2項失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合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 2點第1項第3款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條件。有訴
願人之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
畫第2點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係重度云云。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計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對於符合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安置於
本市或外縣市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第1項第
3款規定,除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外,如屬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老人,始為該
計畫之補助對象。查原處分機關依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評估訴願人之失能等級,
評估項目包括日常生活與自我照顧能力(如進食、如廁及洗澡等)及認知功能(如今天
是星期幾等),審認訴願人為輕度失能(在日常生活與自我照顧能力僅 2項失能,即洗
澡與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協助;認知功能因中風,無法施測)非重度失能,原處分機關乃
否准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
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與前述失能評估內容不同。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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