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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02. 府訴一字第105091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458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起至103年6月止每月
    發給其等長女○○○(101年○○月○○日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育兒津
    貼,103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每月發給 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5年3
    月24日申請其等次女○○○(105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配偶○○○皆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不符「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訴願人於育兒津貼申請表
    填載實際居住地址及公文送達處所(可收掛號郵件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請領資
    格,乃以 105年5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074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次女○○
    ○育兒津貼之申請,並自105年6月(發現未實際居住事實之次月)起停發其等長女○○○本
    市育兒津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7月19日20時55分、8月3日
    19時35分及 8月11日22時44分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大同區○○○路○○巷○○號)訪
    視,皆未遇訴願人,遂以 105年8月12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45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
    ,不符申領資格。該函於 105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 1項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
      本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
      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
      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
      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
      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新北市三重區母親家坐月子,訴願人之配偶於申請育兒津
      貼資料通訊地址誤填寫成母親家地址。另訴願人及其配偶皆有工作,小孩交由訴願人之
      母親照顧。訴願人與配偶每晚先至新北市三重區娘家探望小孩後,再回臺北市住家,因
      此前 2次訪視皆未遇訪視員,第 3次訪視當日,因訴願人之長女生病,訴願人當晚留在
      三重母親家照顧小孩,但訴願人確實有實際居住臺北市。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發給其等長女○○
      ○2,500元之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5年 3月24日申請其等次女○○○之
      育兒津貼,於申請表填具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巿三重區○○街,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105年7月19日20時55分、8月3日19時35分及 8月11日22時44分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
      址(大同區○○○路○○巷○○號)訪視,惟 3次均未遇訴願人等,有臺北市育兒津貼
      訪視報告表、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及戶口名簿資
      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之育兒津貼申領
      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育兒津貼申請表誤載通訊地址,訴願人確實際居住臺北市云云。
      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巿滿1年以上;經派員訪視3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推定申請人及兒童未實際居住本市
      。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6
      月 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自明。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5年3月24日申
      請其等次女之育兒津貼時,於申請表「兒童戶籍地址」欄填載為本市大同區地址,惟「
      全戶實際居住地址」欄填寫新北市三重區,「公文送達處所」欄勾選「同上列實際居住
      地址」。嗣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3次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等人
      ,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否准訴願人之長女○○○
      及次女○○○育兒津貼申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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