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12.12. 府訴一字第105091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共同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4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
    54035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29年 6月13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萬華區,為訴願人
      等4人(訴願人○○○,原名○○○,105年7月28日改名 )之父,為本市獨居老人,原
      由本市○○服務中心提供服務。嗣因○君年邁體弱,有數項慢性疾病,重度失能,生活
      無法自理,經濟困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1998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等 3人出面處理○君照顧事宜未果。原處分機關依○君之
      申請,自 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緊急保護安置○君於本市○○長期照顧中
      心(養護型)(下稱○○長照中心)。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每月代墊費用新臺幣(下
      同) 2萬6,250元,並審認○君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
      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重度失能者之補助對象,自102年10月11日起核予○君每月 1萬
      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二、嗣○君安置期滿,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仍有安置必要,仍續依職權安置。嗣原處分機關
      以 104年1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958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繳納○君保護安置
      期間(102年10月11日至104年10月31日)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40萬1,00
      8元。訴願人等 4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等4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共同自103年2
      月 10日起至○君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4,000元。是訴願人等 4人償還代墊之
      安置費用,是否應受法院裁定之拘束而縮減償還範圍,尚待釐清為由,乃以105年4月27
      日府訴一字第 1050906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乃以 105
      年7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035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請其等4人於收受該函之日
      起30日內繳還代墊○君前述保護安置期間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4萬7,820元。該函於105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仍不服,於105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
      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
      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
      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
      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
      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
      ....(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
      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3
      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每人每月)│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元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評估,5 項(含)以上│一般戶-1    │10,000元      │
      │ADLs失能者)    │        │          │
      └──────────┴────────┴──────────┘
      (按103年、104年度補助金額相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地院已裁定訴願人等 4人應自103年2月10日起至訴願人父親死
      亡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訴願人父親 4,000元,訴願人等4人實無經濟能力為額外之支付
      ,請依民事裁定執行。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酌臺北地院已裁定訴願人等 4人應自
       103年2月10日起至○君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4,000元,乃重新審認計算訴願
      人等4人所需繳納費用明細如下:
      (一)102年10月11日至31日,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安置補助每月1萬元,扣除補
         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萬1,008元【(26,250 ÷31日x21日)-(10,000 ÷31日x2
         1日)=11,008】。
      (二)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安置補助每月 1萬元
         ,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4萬8,750元【(26,250-10,000)x3月=48,750】。
      (三)103年2月 1日至9日,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安置補助每月1萬元,扣除補助
         金額後所需費用計5,224元【(26,250 ÷28日x9日)-(10,000 ÷28日x9日)=5
         ,224】。
      (四)103年2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訴願人等4人依系爭裁定應按月給付4,000元,計
         8萬元(4,000x20月=80,000)。
      (五)104年10月10日至31日,訴願人等4人依系爭裁定應按月給付4,000元,計2,838元
         (4,000÷31日x22日=2,838)。
      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等4人償還○君保護安置期間(自102年10月11日至104年10月3
      1日)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及依系爭裁定內容計算後所需費用計14萬7,820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等4人主張應依法院裁定內容按月支付4,000元,已無經濟能力為額外之支付云
      云。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
      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
      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30日內償還。經查,依
      卷附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等記載,訴願人等 4人為受安置人○君之子女,即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君並
      通知其等繳納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 1關於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得減輕其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法院
      予以減輕確定時起,向後發生減輕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
      字第 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訴願人等4人與其父○君
      之間,雖經臺北地院作成系爭裁定,其等4人應共同自103年2月 10日起,按月給付扶養
      費用4,000元之裁定,減輕其等4人之扶養義務,系爭裁定且已確定,惟僅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法院裁定內容,核算訴願人等 4人應繳
      還代墊○君保護安置期間(102年10月11日至104年10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計14萬7,
      820 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