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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1. 府訴一字第105091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
1053891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於民國(下同) 88年12月3日經核准立案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原名稱為
「財團法人○○中心」。嗣訴願人於103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組織並更名為
「財團法人○○基金會」,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查訪及相關資料審查後,以105年1月
8日北市社團字第10450143000號函復訴願人,其申請符合規定,並隨函頒發「財團法人
○○基金會」圖記 1枚。原處分機關並以 105年1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531035500號函
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備查。嗣訴願人於105年3月29日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二、其間,衛福部於 102年10月1日公告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
等事項,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0244182200號函轉知本市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含訴願人);嗣以 103年2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333181510號函通知本市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含訴願人),有關 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受評機構名冊及受評
業務報告報送日期。復以 103年6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0338871100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03年8月20日進行評鑑。經衛福部實地評鑑結果,訴願人為丙等,並檢送評鑑丙丁等機
構名單(含等第及機構優缺點與建議改善事項報告)等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
103年1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349767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
衛福部進行申復審查作業,審查結果,仍維持原評分及原等第(丙等)。
三、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3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043316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申復審查結果,
並命其於104年4月1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 6個月內(104年8月25日)完成改善。訴願
人於104年4月10日提出改善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同意備查。嗣衛福部於 104年10
月19日辦理複評,訴願人未通過複評,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0
530206300號函將複評結果轉知訴願人。訴願人未提出申復。
四、嗣衛福部以 105年3月3日部授家字第105070026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未通過複
評,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處分機關乃
依身心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第 93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8規定,以105年6月22日北市社障字第105389181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
第6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
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
。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
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一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
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2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經主
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第93條第 4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四、經主管機關評
鑑為丙等或丁等。」
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對主管或所屬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三年應舉辦一次。中央
主管機關對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每六年應舉辦一次。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
評鑑年度,第一項之評鑑得以停辦。」第 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評鑑應設評鑑諮詢小組,其任務如下:一、規劃、研究、諮詢及協調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之評鑑。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評鑑項目如下: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三、專業服
務。四、權益保障。五、改進或創新。六、其他經評鑑諮詢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評鑑
諮詢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第 9條規定:「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
等。五、丁等。主辦評鑑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法務部 104年3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03030號函釋:「......三、次按財團法人乃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之組織,無意思機關,僅有執行機關,屬他律法
人,故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四、......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
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法人自取得
法人資格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迄至法人格消滅前,不論係法人之章程、目的、名稱、....
..組織、......等之變更,其法人格均為同一......。」
衛福部105年4月21日部授家字第1050005266號函釋:「......說明:......三、次查,
該中心於複評後申請變更組織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社會○○基金會』......法人自
取得法人資格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迄至法人人格消滅前,不論法人之章程......組織....
..等之變更,其法人格均為同一......爰本案原受處分對象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仍請貴
局......依法裁處......。」
105年6月 4日部授家字第1050007869號函釋:「......說明:......四、爰此,本案『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身心障礙潛能發展中心』於 105年1月8日由貴局同意變更組織
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社會○○基金會』,雖機構名稱已不存在,其法人格
同一,原屬該中心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基金會繼續享有或負擔......。」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反事件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
│ │列情形之一者: │
│ │…… │
│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
├───────────┼───────────────────────┤
│法條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第93條 │
│益保障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令限期改善。 │
│元)或其他處罰 │2.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
│ │ 鍰。 │
│ │3.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有第93條各款情形之一,經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新臺幣:元) │善者,依違規次數處罰鍰: │
│ │第1次:處5萬元至12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
│ │…… │
├───────────┼───────────────────────┤
│裁處機關 │社會局 │
└───────────┴───────────────────────┘
臺北市政府97年8月 4日府社障字第0973836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 8月11日生效......公告事項:為應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四、委任社會局執
行事項......(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設立、管理監督及相關裁罰執行事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至第3項、第64條、第89
條至第94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2月13日申請變更組織,惟原處分機關延宕,
遲至 104年10月26日始同意訴願人變更組織。致衛福部於103年8月20日進行實地評鑑,
評鑑結果仍依循前次評鑑結論。訴願人 103年12月29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104年3
月 9日來函告知衛福部仍維持原丙等之評鑑結果,但對於訴願人之申復內容並未回應,
訴願人無從得知駁回申復之原因。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25日改善期間屆至前,均未指
派適當人員與績優機構對訴願人積極輔導改善,嗣後審核訴願人改善計畫准予備查,又
未能使訴願人通過複評。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之裁罰構成要件,未盡舉證責任。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經本府核准立案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103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變更組織並更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並於105年3月29日完成法人變更
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其間,訴願人接受衛福部 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
鑑,評鑑等第為丙等,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衛福部審查結果仍維持原評分及原等
第(丙等)。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於104年4月1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 6個月
內(104年8月25日)完成改善,訴願人亦依限檢送改善計畫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同
意備查。嗣衛福部於 104年10月19日辦理複評,訴願人仍未通過複評。衛福部乃通知原
處分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有衛福
部 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第二階段(7-12月)評鑑結果丙丁等機構一覽表、機構優
缺點與建議改善事項報告、 104年2月25日部授家字第 1040700116D號函、105年1月4日
部授家字第 1040710605C號函檢附之機構評鑑第二階段複評初稿結果、 105年3月3日部
授家字第1050700260號函、訴願人104年1月10日改善計畫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經評鑑為丙等,未依限改善完成,乃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3年評鑑期間從事組織變更事宜;訴願人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對
於訴願人之申復內容並未回應,訴願人無從得知駁回申復之原因;在改善期間,原處分
機關未對訴願人積極輔導改善云云。按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經評鑑為丙
等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令其停辦1個月以
上 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 93條第4款所明
定。查本件訴願人係經本府核准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受衛福部 103年度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評鑑,評鑑等第為丙等,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衛福部以104年2月25日
部授家字第1040700116D號函檢送申復審查結果,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3月9日北市社
障字第 104331644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且訴願人自90年起已多次接受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評鑑,對評鑑相關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如對上開衛福部評鑑結果及申復審查結果
有疑義,亦得向原處分機關或衛福部洽詢。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輔導、查核及評鑑業務,並未使主管機關負有使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通過評鑑之義務。況訴願人於得知衛福部申復審查結果後,亦已以104年4月10日
函檢送改善計畫書予原處分機關,敘明目標係對於 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
之指標「未改善」及「部分改善」項目,逐項具體說明改善計畫之欲達成目標,並如期
完成複評,以符合評鑑之規定;內容亦對評鑑欲改善之指標,逐項說明及改善內容;嗣
復以104年10月12日北勝字第104101201號函申請展延複評時間,並檢送評鑑缺失及建議
改善事項之進度表,並詳述改善計畫內容及因應措施予原處分機關。對於衛福部第二階
段複評初稿結果,亦以105年1月15日函復原處分機關,不提出申復。是訴願人對衛福部
複評結果既未爭執,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受其拘束。訴願人尚難於事後再次爭執評
鑑結果。另訴願人於103年2月13日申請變更組織並更名,迄至105年3月29日始完成法人
變更登記,惟其法人格同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變更組織前,經 103年度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評鑑結果為丙等,未依限改善完成,依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及第
93條第4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且衛福部亦以105年3月3日部授家字第10507002
6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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